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590號
TPDM,113,訴,590,202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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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1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衛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陸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政衛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顧客至上」當舖 員工,負責記帳、收款及放款業務。該當舖為丁原傑於民國 000年00月間出資交予蘇重吉(所涉侵占等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經營。詎李政衛於110年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業務經手金流之機會, 接續將其所收取之客戶還款據為己用,共侵占新臺幣(下同 )276萬元。嗣於000年0月間,因丁原傑欲結束當舖經營而 盤點帳目,李政衛為免犯行曝露,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 意,明知未得附表所示之人同意或授權,即在上址當舖內, 接續在空白本票發票人欄位上偽簽如附表「發票人」欄所示 之人之簽名,並填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日期,而偽造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6張,並將該等偽造之本票透過蘇重吉交予丁 原傑而行使之,聲稱該等本票均為向當舖借款而尚未還款之 客戶所簽發。惟丁原傑嗣後發現該等本票均係偽造,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原傑告訴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 被告李政衛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第36頁),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原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蘇重吉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簽立之 自白書、承諾書、債務清償協議書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 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又偽造之本票,其票面 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本票應記載事項,並表明本票字樣,其 外表既為憑票即付,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 之關係,且可流通市面,得自由轉讓,自屬有價證券(最高 法院31年上字第409號判決、74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 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本票上 偽造各該發票人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 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向告訴人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 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110年間、000年0月間,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占告 訴人當舖款項、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而行使,各係侵害相同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 下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離,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又被告所犯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二罪,犯罪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目的係為隱蔽自己犯罪,雖 不可取,然考量被告行使對象單一,流通程度有限,且未實 際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告訴人財產損害係因被告另一業務 侵占行為所肇致),又被告於偵、審階段均坦承犯行,足見 其尚具悔意,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情輕而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 基於衡平原則,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是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就此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告訴人所出資之當舖 從事帳務工作,竟擅自挪用當舖金錢並偽造本票,除造成告 訴人損失之外,更妨害有價證券正常流通及交易秩序,所為 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前曾與告訴 人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惟僅清償其對告訴人之其他欠款, 並賠償本案侵占款項中之2萬元後,即未再給付分文,業據 其及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堪認告訴 人所受損害非微,被告填補有限,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 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前揭數犯罪之不 法、罪責程度暨整體犯罪之可非難性、刑罰邊際效益遞減等 因素,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然查,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 財產損失甚鉅,雖曾承諾賠償侵占款項,然迄今僅賠償2萬 元,均如前述,依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自己犯罪所生 危害有確實勉力填補之情,其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審酌本 案犯罪情節,實應令被告實際接受刑罰之執行,始能收刑罰 教化警惕之效,爰不予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三、沒收
 ㈠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6紙,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雖 未經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侵占之276萬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除 前述已清償告訴人之2萬元,可認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外,其 餘274萬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李宇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1 TH0000000 吳旋峰 110年6月29日 85000元 2 TH0000000 李傳凱 110年4月1日 180000元 3 SR593046 趙漢琛 109年5月29日 200000元 4 SR593042 李偉樵 109年11月12日 300000元 5 SR593043 吳炫峰 110年3月18日 60000元 6 SR593044 吳志峰(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吳炫峰,應予更正) 110年3月27日 8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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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