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319號
TPDM,113,訴,319,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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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士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6
1號、第847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117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94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士迪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
扣案蘋果品牌iPhone 7手機壹支(含門號○○○○○○○○○○之SIM卡壹只)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士迪明知其無販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以如附表所示之社 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Merlin Chu」、「Neil Ma」帳號,於臉書社團刊登販售相機鏡頭、電腦顯卡、球 鞋、長褲等商品之貼文,或以上開暱稱、通訊軟體LINE暱稱 「Nd」主動聯繫在社團內張貼有購買相機鏡頭、電腦顯卡等 商品需求貼文、留言之買家之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誤認蘇士迪有販賣該等品之真意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匯 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蘇士迪再以如附表所示款項流向方 式處理該等詐得款項,將部分款項用以下單彩券(即如附表 所示下單時間、下單金額),部分款項則要求彩券行經營者 交付現金(即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或以無卡 提款方式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即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提領地點),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上開詐得款項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蘇士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 本院卷第183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 4頁),核與告訴人李化楨〔113年度他字第977號卷(下稱他 977卷)第13至14頁;113年度偵字第7194號卷(下稱偵7194 卷)第165至166頁〕、告訴人李維融(他977卷第21至22頁) 、告訴人洪佳陞(他977卷第29至31頁)、告訴人陳國豪( 他977卷第51至52頁;偵7194卷第185至186頁)、告訴人翁 如渲(他977卷第53至54頁)、告訴人江峻豪(他977卷第55 至56頁)、被害人黃思翰(他977卷第57至59頁)、告訴人 蘇暉原(他977卷第61至62頁)、告訴人施芊妤(他977卷第 63至64頁;偵7194卷第193至194頁)、告訴人陳冠勛(他97 7卷第65至68頁;偵7194卷第159至162頁)、告訴人姜美羚 (他977卷第69至83頁;偵7194卷第225至239頁)、告訴人 林宗佑(他977卷第101至103頁)、告訴人謝宜蓁(他977卷 第105至106頁;偵7194卷第205至206頁)、告訴人戴佐容( 他977卷第107至109頁)、告訴人劉秉翰(他977卷第110至1 11頁)、告訴人林澤煒(他977卷第113至115頁)、告訴人 李憬怡(他977卷第117至118頁)、告訴人李育詳(他977卷 第119至120頁)、告訴人黃群皓(他977卷第125至127頁) 、告訴人藍鈺淳(他977卷第129至133頁)、被害人郭騏睿 (他977卷第135至136頁)、告訴人陳佳妤(他977卷第137 至138頁)、告訴人江念儒(他977卷第139至140頁;偵7194 卷第221至222頁)、告訴人許元竑(他977卷第141至144頁 )、告訴人蕭璟任〔113年度偵字第4461號卷(下稱偵4461卷 )資料卷一第55至58頁〕、告訴人詹瑋珊(偵4461資料卷一 第61至63頁)、告訴人王禹傑(偵4461資料卷一第83至84頁 )、告訴人張家賢(偵4461資料卷一第95至96頁)、告訴人 黃竹韻(偵4461資料卷一第115至118頁)、告訴人薛庠恩( 偵4461資料卷一第127至129頁)、告訴人余侑昇〔偵4461資 料卷一第143至144頁;偵7194卷第53至54頁;112年度他字 第11121號卷(下稱他11121卷)第129至130頁〕、告訴人蔡



承佐(偵4461資料卷一第149至153頁)、告訴人陳義信〔偵4 461資料卷一第169至172頁;113年度偵字第2748號卷(下稱 偵2748卷)第17至20頁;偵7194卷第77至80頁〕、告訴人李 御玄(偵4461資料卷第191至192頁)、告訴人林子暘(偵44 61資料卷一第205至206頁;他11121卷第141至142頁)、告 訴人劉佳翰(偵4461資料卷一第219至220頁)、告訴人洪于 婷(偵4461資料卷一第229至231頁)、告訴人張湧德(偵44 61資料卷一第235至237頁;偵7194卷第61至63頁;他11121 卷第33至39頁)、告訴人楊禮安(偵4461資料卷一第249至2 51頁)、告訴人杜冠霖(偵4461資料卷一第259至260頁;偵 7194卷第137至139頁)、告訴人楊耀翔(偵4461資料卷一第 269至270頁)、告訴人黃彥甄警詢(偵4461卷一第279至280 頁)、告訴人陳昕佑(偵4461資料卷一第289至290頁)、告 訴人許詠婷(偵4461資料卷一第299至300頁)、告訴人毛莉 淳(偵4461資料卷一第309至310頁)、告訴人楊雅雯(偵44 61資料卷一第319至320頁)、被害人簡村樺〔113年度偵字第 8477卷(下稱偵8477卷)二第245至246頁〕、告訴人郭品嫺 (偵8477卷二第255至259頁)、告訴人許榮洋(偵8477卷二 第267至269頁)、告訴人邱湜雅(偵8477卷二第271至274頁 )、告訴人翁靚璇(偵8477卷二第301至303頁)、告訴人盧 柏元(偵8477卷二第311至313頁)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 盈佳運動彩券行經營者施碧純(偵4461主卷第301至302頁; 偵7194卷第175至177頁)、證人即盈佳運動彩券行經營者廖 進字(偵4461主卷第287至291頁;偵7194卷第197至201頁) 、證人即如附表編號37、42所示匯入帳戶申設人林靖哲(偵 4461資料卷一第347至348頁)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蔡昕 潔之母謝麗真於偵訊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41881號卷( 下稱偵41881卷)第7至8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李化楨(他97 7卷第15至20頁)、告訴人李維融(他977卷第23至27頁、告 訴人洪佳陞(他977卷第33至45頁)、告訴人陳國豪(偵446 1資料卷二第51至53頁)、告訴人翁如渲(偵4461資料卷二 第57至58頁)、告訴人江峻豪(偵4461資料卷二第61至63頁 )、被害人黃思翰(偵4461資料卷二第68至71頁)、告訴人 蘇暉原(偵4461資料卷二第75至77頁)、告訴人施芊妤(偵 4461資料卷二第87至121頁)、告訴人陳冠勛(偵4461資料 卷二第83頁)、告訴人姜美羚(偵4461資料卷二第139至179 頁)、告訴人謝宜蓁(偵4461資料卷二第199至210頁)、告 訴人戴佐容(偵4461資料卷二第217至228頁)、告訴人劉秉 翰(偵4461資料卷二第189至192頁)、告訴人李憬怡(偵44 61資料卷二第239至251頁)、告訴人李育詳(偵4461資料卷



二第259至275頁)、告訴人黃群皓(偵8477卷一第383至391 頁)、告訴人受害人郭騏睿(偵4461資料卷一第5至17頁) 、告訴人陳佳妤(偵4461資料卷一第21頁)、告訴人許元竑 (偵4461主卷第29至53頁)、告訴人蕭璟任(偵4461資料卷 一第59至60頁)、告訴人詹瑋珊(偵4461資料卷一第65至75 頁)、告訴人王禹傑(偵4461資料卷一第85至94頁)、告訴 人張家賢(偵4461資料卷一第97至113頁)、告訴人黃竹韻 (偵4461資料卷一第119至125頁)、告訴人薛庠恩(偵4461 資料卷一第131至140頁)、告訴人余侑昇(偵4461資料卷一 第145至148頁)、告訴人蔡承佐(偵4461資料卷一第154至1 68頁)、告訴人陳義信(偵4461資料卷一第173至180頁)、 告訴人陳樂恩(偵4461資料卷一第185至189頁)、告訴人李 御玄(偵4461資料卷一第193至195頁)、告訴人林子暘(偵 4461資料卷一第207頁)、告訴人劉佳翰(偵4461資料卷一 第221至228頁)、告訴人洪于婷(偵4461資料卷一第232至2 33頁)、告訴人張湧德(偵4461資料卷一第238至248頁)、 告訴人楊禮安(偵4461資料卷一第252至257頁)、告訴人杜 冠霖(偵4461資料卷一第261至267頁)、告訴人楊耀翔(偵 4461資料卷一第271至278頁)、告訴人黃彥甄(偵4461資料 卷一第281至288頁)、告訴人陳昕佑(偵4461資料卷一第29 1至297頁)、告訴人許詠婷(偵4461卷資料卷一第301至308 頁)、告訴人毛莉淳(偵4461資料卷一第311至317頁)、告 訴人楊雅雯(偵4461資料卷一第321至324頁)、被害人簡村 樺(偵8477卷二第247至254頁)、告訴人郭品嫺(偵8477卷 二第260至266頁)、告訴人許榮洋(偵8477卷二第270頁) 、告訴人邱湜雅(偵8477卷二第275至300頁)、告訴人翁靚 璇(偵8477卷二第305至309頁)所提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 匯款單據、轉帳證明等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 偵4461主卷第83至87頁)、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内與LINE暱稱 「盈佳運動彩券投注站帳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461 主卷第179至262頁、偵8477卷二第415至518頁)、盈佳運動 彩券行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偵4461主卷第339至343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施 碧純)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4461主卷第307至319 頁、他977卷第167至17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進字)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表(他977卷第157至160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姜美羚)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表(偵8477卷二第355至35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軒震)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表(偵8477卷二第361至364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于婷)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表(他977卷第183至18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湧德)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表(偵8477卷二第379至382頁)、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昕潔)客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表(他977卷第183頁、第187至197頁)、連線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杜冠霖)客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他977卷第171至174頁)、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維伯)客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8477卷二第383至385頁)、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靖哲)客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表(偵8477卷二第391至393頁)、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駿傑)客戶基 本貢料、交易明細表(他977卷第183頁、第193頁)、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士維)客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8477卷二第395至397頁)、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翁靚璇)客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8477卷二第399至401頁)被告提 款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偵4461主卷第41至44頁、偵8477卷 二第403至410頁)、告訴人陳義信提供之FacebookMessenge r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2748卷第2 5至39頁)、蔡昕潔出具之書面說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 圖(偵41881卷第9至31頁、第37至463頁)、告訴人余侑昇 (偵7194卷第55至60頁)、告訴人張湧德(偵7194卷第65至 76頁)、告訴人陳義信(偵7194卷第81至88頁)、告訴人杜 冠霖(偵7194卷第141至148頁)、告訴人陳冠勛(113年度 他字第538號卷第31頁;偵7194卷第163至164頁)、李化楨 (偵7194卷第167至174頁)、證人施碧純(偵7194卷第179 至184頁)、告訴人陳國豪(偵7194卷第187至191頁)、施 芊妤(偵7194卷第195至196頁)、證人廖進字(偵7194卷第 203至204頁)、告訴人謝宜蓁(偵7194卷第207至220頁)、 告訴人江念儒(偵7194卷第223至224頁)、告訴人姜美羚( 偵7194卷第241至246頁)等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臉書文 章、訊息、LINE訊息、網路轉帳擷取晝面、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資料、告訴人杜冠霖(他11121卷第121至124頁)、告訴 人張湧德(113年度偵字第15791號卷第377至382頁)帳戶之



開戶資料與交易明、告訴人張湧德提出之對話紀錄(他1112 1卷第51至68頁)、告訴人余侑昇提出之對話紀錄(他11121 卷第133至136頁)等件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1.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與刑法普通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部 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全部 犯行,得依被告行為時適用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均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得減輕其刑,依前 揭說明,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舊 法之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減輕後法院所得處斷之 刑度範圍本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之最高度受前置犯罪即刑法 普通詐欺取財罪之限制,故處斷刑範圍之最高度為5年。另 罰金刑部分於本案與刑之輕重無涉,故以下均省略),新法 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在洗錢防 制法之一般洗錢罪與刑法普通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之情形,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與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部 分:




  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情形與上開1.部分均相同(所適用之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亦未據修正),惟因刑法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故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以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為 前置犯罪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與處斷刑之最高度同為有 期徒刑7年。而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如附表編號39所示部分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減輕後法院之 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又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規 定,雖不得減輕其刑,然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刑度本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其 有期徒刑之最高度仍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減輕後為短,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 輕。故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於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與刑 法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之情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 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 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 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 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 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 ,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 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 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 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 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 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 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 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18、25、28、34至36、39、41、47 、52所示之犯行,均係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加入並閱覽之臉 書社團刊登不實廣告行騙,依前揭說明,縱使被告嗣後仍須 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 財物,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至9、11至14、16 、19至23、25、27至43、46、47、50、52、53所示之犯行,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或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分別屬 現行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亦同),而被告詐得如附表上開編號所示 被害人匯入如附表「詐欺帳戶」欄所示之款項後,要求如附 表「詐欺帳戶」欄所示帳戶申設人以無卡提款方式令被告得 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部分詐得款項,或要求證人施碧純、廖 進字交付部分詐得款項之行為,已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㈣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10、15、17、24、26、44、45、48 、49、51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 罪;就如附表編號3至9、11至14、16、19至23、27、29至33 、37、38、40、42、43、46、50、53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編號2、18所示部分,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就如附表編號25、28、34至36、39、41、47、52所 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又本案起訴時因洗錢防制法尚未修正,公訴 意旨無從審酌被告所犯是否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而就如附表編號25、28、34至36、39、41、47、52所示部分 ,僅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惟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於上述部分對被告較為有利,已如前述,則本 院逕行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對其防禦權並無影 響,併此敘明。




 ㈤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至9、11至14、16、19至23、27、29至33 、37、38、40、42、43、46、50、53所示部分犯普通詐欺取 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在自然 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爰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就如附表編號25、28、34至36、3 9、41、47、52所示部分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亦 應依同一法律上理由,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㈥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 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 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對如附表所示被 害人所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176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194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15791號移送併辦部分,分別與 起訴書附表編號33,編號1、4、9、10、11、13、23、31、3 3、39、41,編號31、36、39所載之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就如附表編 號3至9、11至14、16、19至23、27、29至33、37、38、40、 42、43、46、50、53所示部分,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且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全部 犯行(見偵4661主卷第134頁;他11121卷第650頁;本院卷 第234頁),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又就如附表編號25 、28、34至36、39、41、47、52所示部分,雖因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被告,而無割裂適用前揭規定之餘地, 惟考量被告上述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 旨,就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減輕事由,本係於量刑時一 併評價,而非直接適用減輕規定,是本院仍將被告就上述部 分犯行,於偵查時、審判中均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之有利事項,於後述量刑部分一 併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取得財物之正途, 竟以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方式取得財物,造成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財產上損害,並於如附表編號3至9、11至14、16、 19至23、25、27至43、46、47、50、52、53所示部分,為洗 錢之犯行,製造金流斷點,阻礙犯罪偵查,所為實屬不該, 應予非難,且被告亦有因相類之詐欺犯行遭判決拘役、有期 徒刑之前案紀錄,並有諸多另案偵查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並非良好。惟考量被告於偵審中 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就如附表編號25、28、34至 36、39、41、47、52所示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等有利事項,並已與如附表編號26所示 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尚未履行之情(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 和解筆錄、第26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兼衡被告自述大 學肄業,案發時從事服務業,月入4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 ,如看守所前與父親同住,父親生病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1 0、15、17、24、26、44、45、48、49、51所示犯行,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如附表編號3至9、11至14、16、19 至23、27、29至33、37、38、40、42、43、46、50、53所示 犯行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尚有諸多詐欺案件於偵查或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數罪, 有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宜,爰不予 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5、28 、34至36、39、41、47、52所示部分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屬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又扣 案蘋果品牌iPhone 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 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只),為被告所有,且為其與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聯絡所用之物,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257頁),自堪認係供被告遂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定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得之金額總計為76萬5,800元, 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亦有明定。惟參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理由表明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可見該條項所定不問是否為犯罪行為人所 有均應沒收之標的,應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限,而不及於未經查獲、扣押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倘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於本案經查獲及扣押, 即毋庸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經檢警扣案,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竹、何昌翰、陳佳伶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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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