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315號
TPDM,113,訴,315,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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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永元



選任辯護人 滕孟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6
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永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永元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出借或提 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 具使用,及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用,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 及掩飾其來源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6日至27日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同年3 月30日11時40分許前,利用通訊軟體LINE群組「B3-花開富 貴」及暱稱「WS徐婉玲」、「萬豪虛擬資產 僅此一間 絕無 分店」、「滿盈客服NO.186」等帳號向盧汝沂佯稱依其指示 至「滿盈投資」網站(網址:https://d.subwa.top、https ://m.vjmas.top/.930kapp/.、https://d.mfjpi.top)及應 用程式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 致其陷於錯誤,依「滿盈客服NO.186」指示,於同年3月30 日11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至康坤穎所申辦 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康坤穎犯幫助詐欺取財部 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94號判決確 定在案),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2時10分許將上開款項 中200萬元轉匯至本案帳戶,並旋即將該200萬元轉匯一空,



而隱匿上開200萬元及掩飾其來源。嗣盧汝沂發現無法出金 及登入上開網站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汝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被告江永元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 示沒有意見(訴字卷第4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 已受保障,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訴字卷第8 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汝沂警詢中證述相合(偵字卷 第67至69頁),並有被告提出113年3月26日至27日間與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9張(偵卷第17 至21頁)、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花開富貴」、 暱稱「WS徐婉玲」、「萬豪虛擬資產 僅此一間 絕無分店」 、「滿盈客服NO.186」等詐欺集團成員之個人頁面及對話紀 錄擷圖27張(偵卷第93至121頁)、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卷第21至24頁)、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112年6月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30482號函暨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3 至37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7日一總營集字第102



62號函暨被告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第39至43頁)、第一商業銀行興雅分行113年1月15日 一興雅字第000003號函暨被告本案帳戶之銀行往來明細及行 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審訴字卷第33至77頁)各1份、告訴人 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收據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121頁)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末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 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 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 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 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 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 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所犯新刑法 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再就所犯舊刑法各罪,定一 法定刑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就本案應適用罪名主刑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 ⑶本件被告犯行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先比較行為時法之結果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重,所得科刑之 最高度有期徒刑為7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再比較裁判 時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 重,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經 新舊法比較後,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有利 被告,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刪除此項規定,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 定之判斷結果,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就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即行為時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次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 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即中間時法);第2次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即裁判時法)。查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坦承犯 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 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最為 有利,故就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項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坦承犯行,依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
 ⒊本案不予依刑法第19條或第59條減刑之說明:  被告雖辯以:其因服藥而有時會意識不清、當時沒吃藥意識 不清楚,有躁鬱症而誤判等語(偵卷第134至136頁);辯護 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患有中重度精神疾病,導致其辨別事 理及日常生活中處理能力之能力較一般人薄弱,本案之前也 被同批詐欺集團騙超過1000多萬元,其情可憫等語(偵卷第 145至146頁、審訴字卷第102至107頁,訴字卷第42、83頁) ,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4128號 不起訴處分書、110年度偵字第4585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568號併辦意旨書、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996號等移送併 辦意旨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27 號等起訴書等為據。經查:
 ⑴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 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 、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本條責任能力有無之 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就生理原 因部分,以行為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而心 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是否係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前者,可依



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倘行為人確有精神疾病或智能不 足等生理上原因,則由法院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是 否因此等生理原因,而影響其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之能力。 亦即,行為人之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是否全然欠缺,抑 或係顯著減低之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因上開生理上 之原因而喪失或減損其社會判斷力(刑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參 照)。而關於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二者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 ,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綜合卷證判 斷評價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曾受診斷為患有躁鬱症,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 明之情,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翻拍照片2張、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113年5月8日診字第KA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1 13年7月1日北市醫松字第1133040276號函附被告病歷資料各 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147頁、訴字卷第35、47-49頁),此 情首堪認定。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詐欺集團成員主動 加其通訊軟體LINE帳號,說要做朋友,只要其提供存摺、提 款卡、密碼、帳號、SSL等就可以拿到1天2,000元工資,其 就應對方要求以拍照及臨櫃綁定約定帳戶等方式提供本案帳 戶,被凍結帳戶時覺得怪異等語(偵卷第133至137頁),核 與被告與詐欺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大致相符( 偵卷第17至21頁),可見被告明確知悉其係為獲得對價而將 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亦能於後續確認 報酬已入帳,對本案帳戶遭凍結一事亦能聯想到可能有異等 節,足見其行為當時意識清晰,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或欠缺之情。況上開辯護人所提2 件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均為被告110年 所犯他罪之職權不起訴處分書,與本案犯罪時間相隔達2年 之久,亦無從僅憑此認定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確有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或欠缺之情。再被告固 曾於112年間受另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有辯護人所提上開 併辦意旨書及起訴書在卷可查,惟現今詐欺集團猖獗,縱具 一般智識之民眾亦可能受騙而交付鉅款予詐欺集團,尚無從 遽以認定被告有何判斷能力顯較一般人降低之情。是被告及 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本案尚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 第2項之適用餘地。
 ⑵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 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



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 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辯稱被告 患有精神疾病及曾被同批詐騙集團詐騙等節,惟卷內資料尚 無從證明被告另案受詐欺之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同 一性之關聯,且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之情亦無該當刑法第19條 之餘地,業如前述,應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 應斟酌之範圍,況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調解或有賠償告訴人之情,是難認本案有何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處以遞減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可言。從而,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要屬無據,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個人私益,任意將 其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亦提高犯罪偵查追訴 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一個 成年子女、現任職於郵局,月收入約7萬多元、其身心障礙 狀況(訴字卷第8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本案犯罪所得數額之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參、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 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 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 「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 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 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 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 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



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二、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收到4,000 元報酬(訴字卷第43頁),核與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向對方稱:4,000塊收到了等語 相符(偵卷第21頁),是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4,000元報 酬犯罪所得,可資認定,惟未扣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次查被告本案帳戶固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收受告訴人20 0萬元之贓款,然該贓款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於同日匯出,並 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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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