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220號
TPDM,113,訴,220,202409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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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1
60、322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恆佑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郭恆佑被訴詐欺 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恆佑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所犯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 ,本院所得對被告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如依裁 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惟被 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 錢犯行(見後述),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規定,符合該條項 所定減刑要件(惟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然因被告並未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依裁判時法,尚不符合該條項所定 減刑要件。是經綜合比較整體適用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 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仍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與附件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至11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此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明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60號卷第287頁,本院 訴字卷第168、182頁),合於上開規定。此部分犯行雖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於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前揭減輕事 由,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之。(四)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竟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分工詐取本案被害人款項 並為洗錢犯行,所為非但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危害金融交易 及社會秩序,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查緝、被害人 難以尋求救濟或賠償,所為自應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於偵 審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有前述應予評價之減刑事由, 兼衡各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就本件犯行之分工程度( 擔任取款車手)、其生活狀況(有同性質詐欺案件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五)不予定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合於合併定 應執行刑要件之詐欺案件,揆諸前開說明,無單就本案所犯 數案先予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五、沒收:
(一)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共犯張育誠給我新臺幣4千元等語(見 同上偵卷第19頁)。故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二)末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考其修正意旨,係為解決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以澈底阻斷洗錢金流。惟本案被害人遭詐 欺之各該款項,經被告提領後,除上開業已宣告沒收之犯罪 所得外,其餘款項均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實際上並無經檢 警查獲並扣得該等洗錢財物之情形,自無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而 無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郭恆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郭恆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郭恆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郭恆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郭恆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郭恆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郭恆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郭恆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郭恆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郭恆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郭恆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160號
112年度偵字第32231號
  被   告 郭恆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恆佑於民國112年5月8日17時48分前某時,加入張育誠呂炳陞(其等涉嫌詐欺等罪部分,另行偵辦)等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 持人頭詐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以獲取報酬。郭恆 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附 表所示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 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 再由郭恆佑依張育誠指示,從呂炳陞處取得附表所示詐騙帳 戶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 ,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呂炳陞,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並獲取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報酬。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書源李佳盈陳世宸姚博翊、陳茂順駱芊妤李柏勳廖軒宜、游仁茂鍾豐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陳世宸陳茂順李柏勳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郭恆佑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2年5月8日17時48分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詐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以獲取報酬。 ⑵被告依共犯張育誠指示,從共犯呂炳陞處取得附表所示詐騙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共犯呂炳陞,以獲取4,000元之報酬。 ⑶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有5、6人。 2 ⑴告訴人劉書源李佳盈陳世宸姚博翊、陳茂順駱芊妤李柏勳廖軒宜、游仁茂鍾豐亦於警詢之指訴 ⑵被害人吳深深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劉書源李佳盈陳世宸姚博翊、陳茂順駱芊妤李柏勳廖軒宜、游仁茂鍾豐亦、被害人吳深深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劉書源所提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各1份 ⑵告訴人李佳盈所提出臺灣銀行網路銀行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其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各1份 ⑶告訴人陳世宸所提出玉山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簡訊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 ⑷告訴人姚博翊所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中華郵政存摺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⑸被害人吳深深所提出通話紀錄截圖2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3份 ⑹告訴人陳茂順所提出LINE暱稱「專線客服」帳號個人頁面截圖、其語「專線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記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各1份 ⑺告訴人駱芊妤所提出網路購物頁面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帳單各1份 ⑻告訴人李柏勳所提出通話記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⑼告訴人廖軒宜所提出Facebook頁面截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4份 ⑽告訴人鍾豐亦所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劉書源李佳盈陳世宸姚博翊、陳茂順駱芊妤李柏勳廖軒宜、鍾豐亦、被害人吳深深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4 ⑴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⑸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⑹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2份 證明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有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被告並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款項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郭恆佑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 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 而被告以自動櫃員機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領出,並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確已製造金流之斷點,顯 係為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 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再依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交 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縱被告未全程參與、 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 ,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 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 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一般洗 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罪處斷。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係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告訴人劉書源李佳盈陳世宸姚博翊、陳茂順駱芊妤李柏勳廖軒宜、游仁 茂、鍾豐亦、被害人吳深深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核 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112年5月8日17時8分許、17時9分許 、17時21分許、17時22分許,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提領2萬元、9,000元、2萬元、1萬 元款項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罪嫌乙節。惟經本署檢察官以165 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上開帳戶被害人資訊,查詢結 果顯示上開帳戶除本案告訴人駱芊妤李柏勳外,尚無其他 被害人乙情,有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1份附卷可 佐。然本案告訴人駱芊妤李柏勳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 開帳戶之時點,均在報告意旨所指被告提領前開款項時點之 後,則被告所提領前開款項究是否為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 尚有可疑,是應認被告該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若此部分成 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書源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8日20時許,假冒社群平台Facebook、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完成Facebook賣場授權,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劉書源,致劉書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8日22時2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000元 112年5月8日22時4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羅館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自動櫃員機 1萬9,005元 2 李佳盈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8日21時18分許,假冒中華電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取消HAMI服務,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李佳盈,致李佳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8日22時6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5,000元 112年5月8日22時8分許至22時9分許間 OK便利商店台北福和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萬3,005元、 5,005元 3 陳世宸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8日20時58分許,假冒網路購物、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取消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訊、國民身分證及收受行動電話驗證碼為由誆騙陳世宸,致陳世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5月8日21時50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112年5月8日21時51分許至21時53分許間 第一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005元 112年5月8日21時51分許 1萬1,100元 4 姚博翊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8日20時許,假冒「Magic Hour」、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以解除錯誤高級會員設定,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姚博翊,致姚博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8日20時53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9元 112年5月8日21時5分許至21時6分許間 聯邦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萬5元、 1萬2,005元 112年5月8日20時52分許 2,123元 5 吳深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8日21時31分許,假冒車庫娛樂、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解除錯誤高級會員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為由誆騙吳深深,致吳深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5月8日21時59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⑴112年5月8日22時4分許 ⑵112年5月8日22時8分許至22時9分許間 ⑴全家便利商店羅館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自動櫃員機 ⑵OK便利商店台北福和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自動櫃員機 ⑴1萬9,005元 ⑵1萬3,005元、 5,005元 112年5月8日22時4分許 1萬元 112年5月8日22時5分許 3,123元 6 陳茂順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8日16時17分許,假冒神腦國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解除錯誤高級會員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為由誆騙陳茂順,致陳茂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5月8日19時7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9,997元 ⑴112年5月8日19時7分許至19時8分許間 ⑵112年5月8日19時14分許至19時16分許間 ⑴聯邦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⑵第一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⑴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⑵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9,005元 7 駱芊妤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7日18時許,假冒茶葉賣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解除錯誤代理商設定,須依指示註冊一卡通及匯款為由誆騙駱芊妤,致駱芊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註冊一卡通及匯款。 112年5月8日18時29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123元 ⑴112年5月8日18時35分許 ⑵112年5月8日22時29分許 ⑴OK便利商店台北福和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自動櫃員機 ⑵全家便利商店羅館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自動櫃員機 ⑴2,000元 ⑵1,000元 112年5月8日18時33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185元 112年5月8日18時37分許至18時38分許間 全家便利商店羅館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1,005元 8 李柏勳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8日17時36分前某時,假冒神腦國際、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以解除錯誤VIP設定,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李柏勳,致李柏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8日17時36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9元 ⑴112年5月8日17時51分許至17時55分許間 ⑵112年5月8日18時8分許至18時10分許間 ⑴聯邦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自動櫃員機 ⑴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9,005元 ⑵2萬5元、 1,005元、 9,005元、 112年5月8日17時42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5月8日17時52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4,103元 112年5月8日18時3分許至18時4分許間 元大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1萬5,000元 9 廖軒宜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8日18時前某時,假冒Facebook客服人員,以進行帳戶及金流驗證,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廖軒宜,致廖軒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8日18時許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6,923元 112年5月8日18時22分許至18時23分許間 聯邦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112年5月8日18時3分許 9,985元 112年5月8日18時4分許 9,234元 112年5月8日18時7分許 4,125元 10 游仁茂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8日16時48分許,假冒Facebook網購、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以解除錯誤高級會員設定,須依指示提款及存款為由誆騙游仁茂,致游仁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款及存款。 112年5月8日17時39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12年5月8日17時48分許至17時51分許間 聯邦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1萬元 11 鍾豐亦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8日15時許,假冒蝦皮購物、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處理買家購物授權問題,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鍾豐亦,致鍾豐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8日17時45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12年5月8日17時48分許至17時51分許間 聯邦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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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