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金玉
選任辯護人 林禮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5668、27910、30935、35371號、112年度偵字第9795、3106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 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
二、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 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 、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 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 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 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 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 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之判 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 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 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 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 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 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
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 ,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一)被告甲○○○因妨害風化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為自民國1 12年5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復經本院認其 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 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裁定自113年1月23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先予敘明。
(二)茲因本院上開對被告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 年9月22日屆滿,本院於函請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後( 見訴卷第197-199頁),審核全案相關證據資料,自形式 上觀察,足認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231條 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原 為越南籍人士,前已取得我國身分證並在臺居住多年,然 其對於在越南生活仍應具有相當之熟識性及適應性,倘其 於本案證據調查過程中發覺案情對己不利,而不願配合後 續審判及執行時,即有潛逃出境並滯留越南不歸之能力及 高度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當具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之限制出境、出海原 因。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長期居住臺灣,已多年未曾返 回越南探親,且在臺已有兒女及房產為由,主張被告已在 臺定居而無逃亡之虞云云,然衡以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多 有被告於偵審程序配合調查、遵期到庭,且於國內尚有家 人及相當資產之情況下,猶棄保潛逃之例,是被告及辯護 人上開主張,與審酌被告有無逃亡之虞尚無必然關聯,自 無從以上情推認被告無逃亡之虞。
(三)是為確保本案日後審理進行及後續執行,不致因被告出境 潛逃而有窒礙,本院認先前對被告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 處分,固使被告入出國境權益受有相當影響,然已屬限制 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況本案尚有證 據仍待審理調查,須被告到庭就審,故與確保國家審判權 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衡量以觀,自難認有逾越必要程 度。本院基於上揭公益考量,並審酌被告個人權利之均衡 維護,認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13年9月2 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 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