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常宗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9
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常宗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常宗興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匯款,並依指示將款項提領而出並轉交,可能因此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並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洗錢之用,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為3人以上或常宗興知悉為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29日上午1時42分至下午1時4分前之間某時,以不詳方式,將不知情之其父常義傳(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6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0日中午12時前某時,在FB發佈虛偽徵求家庭代工之廣告貼文,邱薏紋於111年9月10日中午12時許,因瀏覽該則貼文即以Messenger傳訊詢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以Messenger傳訊要求邱薏紋加入LINE好友,復使用LINE暱稱「Emma艾瑪總指導」、「DAVID老師」,以LINE傳訊邱薏紋,向邱薏紋佯稱:須依指示至某網站下注投資,會指導如何操作下注獲利云云,致邱薏紋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22分許,以ATM無摺存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匯入中信銀行帳戶內,常宗興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54分許,自中信帳戶內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常宗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9號卷【下稱本院 卷】二第265至26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並無 將中信帳戶出借他人使用,金融卡一直在伊身上,僅有友人 向伊借中信帳戶帳號,供他人轉帳予伊友人,伊再幫友人提 領出來轉交予友人,伊以為係友人之款項,不知係詐欺集團 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中 信帳戶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0日中午12時前某時,在FB發 佈虛偽徵求家庭代工之廣告貼文,告訴人邱薏紋於111年9月 10日中午12時許,因瀏覽該則貼文即以Messenger傳訊詢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以Messenger傳訊要求告訴人加入LIN E好友,復使用LINE暱稱「Emma艾瑪總指導」、「DAVID老師 」,以LINE傳訊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須依指示至某網站 下注投資,會指導如何操作下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 午6時22分許,以ATM無摺存款之方式,將1萬元匯入中信銀 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941號卷【下稱偵39941 卷】第13至1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見偵39941卷第31至32頁)、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4月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中信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 本院卷一第91至122頁)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一第67至68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11年初起,向常義傳借用常義傳所申辦之中信帳戶, 並取得中信帳戶之金融卡,中信帳戶自斯時起為被告使用中 :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伊向常義傳借用中信帳戶,並取
得中信帳戶之金融卡等語(見偵39941卷第10至11、105至10 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常義傳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3 9941卷第23至24頁)、證人即被告之弟常宗翰於偵訊時之證 述(見偵39941卷第28頁)相符,並有卷附前述中信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可佐,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 入出監資料所示被告於000年0月0日出監之情,堪認中信帳 戶為常義傳所申辦,被告於111年初起,向常義傳借用中信 帳戶,並取得中信帳戶之金融卡,中信帳戶自斯時起為被告 使用中之事實。
㈢被告有將中信帳戶帳號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告訴人匯 款,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再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行為:
⒈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既自承:有將中信帳戶 帳號提供予他人,並依指示提領所匯入之款項,再轉交予他 人等語(見偵39941卷第105至106頁;本院卷一第65、272至 273頁),參酌卷附前述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暨自動化 交易LOG資料所示,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22分許,將1萬元匯入 中信帳戶內後,於同日下午6時54分許,中信帳戶旋即有提 領1萬元之交易紀錄之情,加以中信帳戶自111年初起即為被 告使用中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復於本院審判中供 稱:未曾將中信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他人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72頁),則指示被告提供中信帳戶帳號及提領、轉交款 項之人當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訛。被告有將中信帳戶帳號 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 術陷於錯誤後,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 中信帳戶內,被告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再轉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並掩飾其來源之行為等情,已堪認定。
⒉依證人即另案告訴人陳誼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309號卷【下 稱偵24309卷】第9至12頁),參以卷附陳誼如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24309卷第31至38頁)、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見偵24309卷第21至28頁)、陳誼如之臺灣銀行帳戶活 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24309卷第2 9頁),可知陳誼如於000年0月間遭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情 。
⒊復依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113年6月11日 儲字第1130037199號函暨所檢附陳誼如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 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23頁)、卷附前述中信 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所示,陳誼如於0 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分許、下午2時19分許既有分別匯款1 千元、4千元至中信帳戶內,於同日下午1時26分許、下午2 時57分許,中信帳戶旋即各有提領1千元、4千元之交易紀錄 ,參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供稱:不認識陳誼如,不知陳誼如 所指遭詐欺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4至266頁),則陳誼 如匯入中信帳戶內而旋遭提領之款項,顯可懷疑係陳誼如另 遭詐欺後依指示所匯入者。
⒋綜上,被告當係在陳誼如匯入款項之中信帳戶內之前,已將 中信帳戶帳號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徵以卷附前述中信 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所示,在陳誼如 匯款前中信帳戶內最後1筆交易紀錄係於111年9月29日上午1 時42分許,故被告應係於111年9月29日上午1時42分至下午1 時4分前之間某時,以不詳方式,將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㈣被告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並與指示被告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洗錢及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 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 意論」。行為人縱係因抽取佣金、應徵工作或申辦貸款等動 機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 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 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 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及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 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 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代為提領並轉交來源 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 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供承:伊當時為了有毒品可以施用,有伊 不認識的人向伊說把帳號借給他用,讓對方把錢轉到伊使用 之中信帳戶內,復要伊提領後轉交予對方,對方並非前所供 之陳翊愷,伊不知對方姓名,只知對方是在三重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72至273頁),衡酌被告於警詢、偵訊、本準備程 序及審判中就該人之年籍、身分先後供述反覆(見偵39941 卷第11、105頁;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751號卷【下稱審訴 卷】第117頁;本院卷一第65頁;本院卷二第272頁),足見 被告與指示被告提供中信帳戶帳號及提領、轉交款項之人素 不相識,更不知該人年籍,顯無信任關係可言。參以被告於 本院審判中亦供承:伊不曉得對方什麼款項須匯款至中信帳 戶,對方只說該筆款項是他的錢,其他人轉給他,要伊幫忙 領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2至273頁)。從而,被告既不 知悉指示被告之人須將款項匯入中信帳戶之緣由,難認已合 理確認中信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之正當用途。
⒊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高中畢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4頁 ),且依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所示,被告於行為時 年齡為36歲,參以被告前於111年5月27日以前之某時,即已 將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另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 致該中信銀行帳戶遭警示,從而,被告方須向常義傳借用中 信帳戶之情,既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供承(見偵39941 卷第11、106頁),並有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511號刑事簡 易判決(見本院卷一第71至78頁)附卷可參,可知被告應具 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之人,更對於任意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帳戶恐因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而遭警示無法使用 ,亦有所認識。故被告對於帳戶帳號任意提供無特別情誼關 係之他人知悉,將可能遭他人使用供匯入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被告復依該他人指示提領匯入之詐欺款項,已屬參與實行 詐欺取財及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之犯行 等情,難以諉為不知。
⒋故被告為取得毒品以供施用,而將中信帳戶帳號提供予無信 任關係、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容任中信帳戶供作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用,繼之將匯入款項提領而出交付該人 ,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被告基此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進而依指示提供中信帳戶帳號,並為提領、轉交款 項之行為,被告與指示被告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洗錢及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亦堪認定。
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委託他人收受轉匯款項有遭他人侵占之高度風險,委託人與 受任人間自須具有高度信任關係,方稱合理,而被告既與指 示被告提供中信帳戶帳號及提領、轉交款項之人素不相識, 更不知該人年籍,缺乏任何信任基礎,該人不僅甘冒觸犯轉 讓毒品或幫助施用毒品之刑責風險而利誘被告,復未曾實際 取得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倘若被告侵吞該等犯罪所得,或質 疑上開匯入款項事涉不法,而向檢警舉發,詐欺集團勢將無 從取得該等財物,故被告對該等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要難諉 為毫無所悉。
⑵再觀諸被告於偵訊、本院審判中供稱幫忙領了2次錢等語(見 偵39941卷第106頁;本院卷一第178至179頁;本院卷二第27 2頁)。然除前述陳誼如疑因遭詐欺而匯入中信帳戶內之2筆 款項旋遭提領而出外,依證人即另案告訴人鍾怡珣於警詢時 之證述(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2年 度偵字第7159號卷【下稱偵7159卷】二第27至31頁),參以 卷附陳誼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客戶交 易明細表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7159 卷二第67至8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見偵7159卷二第45至49、51至53、55、57、59至61、63、 65、83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578號、 偵字第20887號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一第289至291頁)、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25、5825、6701、7159 、7165、7228、8857、8987、18726號起訴書(見本院卷一 第293至304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587號 起訴書(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1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722、16230、2 4054、24114、26315、26779號起訴書(見本院卷一第315至 323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7992、62705號 起訴書(見本院卷一第325至39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44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見本院卷二第183至185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494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二第187至18 9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233號起訴書( 見本院卷二第191至195頁),可知鍾怡珣於111年9月19日起 遭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情。
⑶復依卷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存匯作業管理 部113年6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90992號函暨所檢附
鍾怡珣國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本院 卷一第199、209至211頁)、卷附前述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 明細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所示,鍾怡珣於000年00月0日下 午1時55分許有匯款3千元至中信帳戶內,於同日下午2時10 分許,中信帳戶旋有轉帳2千元、提領1千元之交易紀錄,參 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供稱:不認識鍾怡珣,不知鍾怡珣所指 遭詐欺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4至266頁),則鍾怡珣匯 入中信帳戶內而旋遭轉帳及提領而出之款項,亦顯可懷疑係 鍾怡珣另遭詐欺後依指示所匯入者。
⑷又依前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證,參以卷附郵局113 年7 月1 7日儲字第1130045023號函暨所檢附林琦臻郵局帳戶基本資 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二第161至165頁)、臺灣臺中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21 、22869 號不起訴處分 書(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77頁)所示,告訴人於遭本案詐欺 集團詐欺後,另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000年00 月00日下午1時42分許,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1萬 元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當時所使用之林琦臻郵局帳戶內, 互核卷附前述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暨自動化交易LOG資 料所示,亦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林琦臻郵局帳戶, 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44分許、下午3時7分許、111年10月 14日上午7時55分許,分別以金融卡雲支付轉出1萬元、2萬 元、4千元至中信帳戶內,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46分許、 下午4時16分許、111年10月14日上午8時5分許,中信帳戶旋 有提領1萬元、2萬元、4千元之交易紀錄,該等自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林琦臻郵局帳戶轉入中信帳戶內而旋遭提 領之款項,亦顯非來源正當之款項。
⑸足見被告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告訴人所匯入 之1萬元外,另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上開可 疑為詐欺取財款項或不明來源之款項合計6筆,除顯示被告 不僅就中信帳戶所匯入之款項及所提領款項之次數,均避重 就輕外,就此等異常之資金進出視為不見,未為任何查證, 均徵被告僥倖容任之心態,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所辯前詞,與常情不符,自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⒊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⒋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治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故本案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指示被告提供中信帳戶帳號、提領款項及轉交款項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構成累犯,經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⒈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2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127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所犯2罪所處之刑經接續執行,於11 0年9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於受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堪以認定。 ⒉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與前案所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均不同,尚不得遽認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不予加重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竟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共同實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告訴人受有1萬元之財產損害,亦 影響金融、社會秩序之穩定,所為實屬不該,兼衡依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品行,被告犯罪後之 態度(見偵39941卷第9至12、105至106頁;審訴卷第117頁 ;本院卷一第65、178至179頁;本院卷二第271至273頁), 參酌告訴人就被告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見審訴卷第65頁 ;本院卷二第167頁),暨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
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 入監前無業、無親屬須扶養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見本院卷二第2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宣告沒收追徵:
本案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固屬於被告,供本案詐欺集團洗錢及 詐欺取財之用,然既未扣案,參以中信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 示帳戶,再遭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 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或估算認定犯罪所得: 被告雖自承為取得毒品以供施用,方依指示實行提供中信帳 戶帳號,並為提領、轉交款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分擔 ,業如前述。然本案除被告上開供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 佐證,被告確因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受有如何 之報酬,尚無從估算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㈢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沒收,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以斷。
⒉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說明:「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由此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為避免檢警查 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行為人 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扣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 沒收。因此,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知,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 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 無從宣告沒收。
⒊查本案告訴人匯款至中信帳戶內之款項,既經被告提領而出
,自屬洗錢之財物,然經被告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而非屬於被告,且未能查扣,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再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