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陳欣彤
代 理 人 曾伯軒律師
張晉豪律師
被 告 王惟誠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472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5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告訴人即聲請人陳欣彤告訴被告王惟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3月31 日以112年度偵續字第25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下稱不起訴 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113年5月1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729號駁回再議( 下稱高檢署處分書),該處分書於113年5月21日送達聲請人 ,聲請人於113年5月2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等請,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述不起 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是本案聲請 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式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1樓寶誠當舖之股東,為從事經營收當放款、贖回業務之人 。詎被告明知寶誠當舖客戶吳欣文、王素娥匯入寶誠當舖設 於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寶誠當舖永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屬當舖 所有,未經聲請人即寶誠當舖負責人同意,不得擅自取回,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犯意,於民國10 9年7月17日起至同年22日止,指示不知情之寶誠當舖店長傅 天民,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寶誠當舖永豐銀行帳戶內吳欣文
、王素娥匯入之本金還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0萬502元, 陸續轉匯至被告女友溫仲蕎所申設交與被告使用之永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溫仲蕎永豐銀行帳戶 )而侵占入己;復未經聲請人同意,於109年9月4日前某不 詳時日,在寶誠當舖上址之地下金庫,擅自將寶誠當舖收當 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質押物取走而侵占入己。嗣聲請人之 配偶郭達源於109年9月4日15時許,會同代書前往寶誠當舖 繪製現場圖,發現如附表二所示之質押物未留存於當舖內, 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三、聲請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欣彤確為寶誠之負責人及 股東,此有讓渡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同意變更公文及臺北 市商業處之變更登記等證據在卷可參。再者,依被告於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證稱,陳欣彤夫婦以150萬元向伊購買1 5%股份,可證被告自認聲請人是股東,而非僅為登記名義人 。又雙方尚未就退夥結算完成,對於系爭當鋪退夥金額無達 成合意,此部分被告亦無否認,顯屬尚未退夥,則系爭當鋪 仍屬公同共有之物,在未完成退夥協議前,被告有任何處分 或佔有物品之行為,皆應成立業務侵占;原處分以「匯款單 據載明有『IPHONE X』並未有其他文字載明匯款原因,客觀上 無法推論係被告與郭達源間手機買賣款...尚無認定款項屬 告訴人所有」,然匯款單上記事欄屬匯款事由乃屬一般社會 經驗法則,原處分未採納,反而採信被告所辯「為了應付銀 行匯款時問東問西才隨意填寫」之說詞,且忽略另一筆款項 無類似文字之記載,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誤。再者,原處分認 難以想像聲請人及郭達源會同意將利息匯入自己無法掌控之 帳戶內或持續不索討利息。然該等利息,依約定本係由寶誠 當鋪收取後再轉交半數給聲請人配偶郭達源,且觀諸臺灣高 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561號民事判決之內容,亦足認該等 借款背後之實際金主為郭達源,利息則係由傅天民收取後再 按月分配。另吳欣文借款新台幣150萬元部分,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與證人傅天民 相互迴護利益,其等所言均無可採。原處分一再以款項係被 告匯入而錯認屬被告借款云云,顯然違反民法上債之相對性 ,更有經驗法則相悖,顯有違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侵占之罪嫌,請求准予提起自訴。
四、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 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 「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 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 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 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 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 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 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 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51號、臺灣高等檢察 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729號偵查卷宗暨卷附之各該不起訴 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後,認為本案不起訴處分書與 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之各項論點均屬有據,未見有與卷證資 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聲請人雖以上開 理由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查:
㈠聲請人固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 高檢署處分書之理由不當云云,然「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 所載內容,與其先前聲請再議提出之「再議聲請狀」比對, 除敘明其聲請提起自訴之程序法條及關於王素娥及羅明娜部 分均刪除外,其餘內容均相同,而其主張之上開論點業經高 檢署處分書予以分論明確,並經本院調閱偵卷、上聲議卷核 查相關證據無誤。
㈡被告涉嫌侵占吳欣文匯款之部分:
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遭判刑,於吳欣文借款期間,依當舖業 法規定,被告仍無法擔任當舖業負責人,則被告若因此商請 聲請人擔任寶誠當鋪之名義負責人,並由聲請人出面與吳欣 文訂立借貸契約,自己隱身背後擔任出資金主,衡之亦與常 情無違。又被告將前述150萬元(73萬元+77萬元)匯入聲請 人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同日聲請人即將筆款項匯予吳欣 文,兩筆匯款之時間緊接,金額復又相同,已足認被告所辯 係由其出資借款等語,非全無可取之處。復查,上開匯款之 匯款憑條,其中73萬元匯款憑條載明「iphonex」,另一張7 7萬元之匯款憑條備註欄則未載明任何文字,則於聲請人及 證人郭達源鈞無從提出其他文書、對話紀錄等書面證據證明 其等所述屬實之情事下,尚無從遽以認定上開款項係聲請人 所有。況該筆借款果係由聲請人或郭達源出資,其等又何以 長期容忍吳欣文將所償還之款項匯入寶誠當舖之永豐銀行帳 戶或傅天民之帳戶後,再轉匯予溫仲蕎,而均不向吳欣文、 傅天民或被告追討?
⒉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
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561號民事判決 ,雖均認定吳欣文係向聲請人借款等情。然查,細繹上開判 決內容,係以吳欣文係與聲請人訂立借款契約之客觀事由, 及因被告、證人傅天民與聲請人、證人郭達源間關係惡劣, 恐對聲請人為不利之證詞,暨吳欣文無法完全舉證,而判決 吳欣文所提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駁回,惟判決內亦載明:「 證人郭達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1,500,000元中,730,000 元為手機買賣回款、770,000元為王惟誠先前欠款,伊就是 有先跟王惟誠確認錢會入帳,才同意本件借款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77頁),雖似認這筆1,500,000元均來自王惟誠, 但細繹證人郭達源之證述,仍係敘明該1,500,000元均為其 所有之款項,是王惟誠本應對其給付之款項,而非贊同原告 之主張,不可不辨。……」(詳另案民事判決10.【3】)、「況 本件縱認由被告陳欣彤帳戶匯入原告帳戶之1,500,000元均 係來自王惟誠,亦僅為被告陳欣彤與王惟誠間有無其他可資 主張之法律關係,而非原告所得置喙,併此敘明。」(詳另 案民事判決10.【5】),有另案民事案件判決1份在卷足證, 堪認民事法院係僅針對吳欣文與聲請人間是否存有債權債務 關係作出判決,並未對聲請人與被告間有關本案之債權是否 移轉等事實有何認定之情事,則於本案及另案民事案件中, 聲請人與證人郭達源均未能提出客觀證據證明借予吳欣文之 款項為聲請人所有,自難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亦不存在聲 請意旨所述之原不起訴處分書錯認屬被告借款,及違反民法 上債之相對性之情形。
㈢被告涉嫌侵占寶誠當鋪所收取如附表二流當物部分: 證人郭達源、傅天民均證稱其等拆夥前曾有開會,當時大家 均同意被告將部分流當物取走等情(見109年度偵字第23832 號卷一第116頁、第184頁),則縱然其等間之合夥尚未結算 完畢,客觀上屬於合夥財產之流當物仍非當然屬於被告所有 ,但被告既自認於退夥之後對該部分享有分配請求權,而自 信有取得該等物品之正當權利,則被告主觀上認知退夥之後 對系爭流當物有分配請求權,而有取得該等物品之正當權利 ,顯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他人之物」之主觀構成要 件有別,即不能謂毫無合理之懷疑,自不能遽以業務侵占罪 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並敘明認定被告未構成上開罪嫌之所憑證據及 判斷理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既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聲請 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違誤,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表一:
編號 轉帳日期 金額 款項來源 1 109.7.17 400元 吳欣文償還本金 2 109.7.17 100元 3 109.7.17 10萬元 4 109.7.17 20萬元 5 109.7.17 1元 6 109.7.20 10萬元 7 109.7.20 30萬元 8 109.7.21 1元 9 109.7.21 10萬元 10 109.7.21 35萬元 11 109.7.22 35萬元 12 109.7.22 10萬元 王素娥償還本金 13 109.7.22 40萬元 共 計 200萬502元 附表二:
編號 出典人 質押物品項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延期繳息 未清金額 備註 1 流當精品 庫存產品 108.11.18 37萬元 0 37萬元 精品包 2 櫥窗貨品 鑽石寶石 107.11.7 2000元 0 9萬8,000元 40只戒子 3 林大衛 名錶 108.11.06 4萬5000元 2,700元 4萬5,000元 卡地亞錶2支 4 林大衛 金飾 108.11.07 4萬5000元 2,700元 4萬5,000元 黃金7.3錢(2只K金LV戒子) 5 黃麗華 金飾 108.10.17 0 1,680元 2萬8,000元 黃金6.7錢(2手鍊1戒子) 6 盧美慧 汽車 107.7.05 0 1萬5,000 60萬元 7 林坤德 鑽石寶石 107.6.14 0 625元 2萬5,000元 藝品8件(佛珠1串,紫水晶7件) 8 蕭林若蘭 機械 107.10.15 0 1,700元 3萬4,000元 9 莊智珺 汽車 108.1.21 0 4,200元 6萬元 10 施順幀 鑽石寶石 108.12.25 5萬元 0 5萬元 11 楊心儀 鑽石寶石 108.12.26 11萬元 0 11萬元 12 劉國良 機械 108.1.02 0 8,100元 18萬元 13 吳益誠 金飾 107.10.02 0 270元 3,000元 14 吳捷睿 名錶 109.1.07 22萬元 0 22萬元 勞力士 15 李昱賢 金飾 109.1.10 4,000元 0 300元 黃金0.99錢 16 吳銀花 機械 107.5.14 0 2,100元 4萬2,000元 17 李昱賢 金飾 109.1.13 3萬2,000元 0 3萬2,000元 黃金8錢(黃金3件) 18 李昱賢 金飾 109.1.14 9,800元 0 9,800元 黃金白K金 19 吳佳玲 鑽石寶石 109.1.17 10萬元 0 10萬元 鑽石項鍊 20 蔣委倫 鑽石寶石 107.4.26 0 2,700元 3萬元 30分有戒台 21 楊心儀 鑽石寶石 108.4.29 0 1萬5,000元 20萬元 GIA鑽石2.6克拉 22 張智圍 鑽石寶石 109.2.06 600元 0 600元 蜜蠟手鍊 23 蔣委倫 鑽石寶石 107.11.29 0 6,750元 9萬元 GIA1克拉 24 黎國珽 鑽石寶石 109.3.04 1萬9,000元 0 1萬9,000元 鑽石53分 25 陳姿君 金飾 109.3.10 8,000元 0 8,000元 卡地亞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