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3年度,120號
TPDM,113,聲自,120,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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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徐海萍

代 理 人 張韶庭律師
被 告 鄭姜金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
國113年4月12日所為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67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30
號、第213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徐海 萍(下稱聲請人)就被告鄭姜金蘭強盜等案件,向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 以113年度偵字第2130號、第213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3677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於民國 113年5月1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後,於法定期間內即113年5 月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再議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原不起訴 處分、駁回再議處分、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可稽,是聲請人本案聲請,程序上應屬合法。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必須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而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 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四、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就被告涉犯強盜、搶奪罪部分,以被告與案外 人陳朝瑞確為同母兄妹,經審閱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708號 監護宣告案卷後,確認陳朝瑞於109年8月13日與聲請人登記 結婚至陳朝瑞於109年12月4日死亡前,期間意識狀況極差, 故被告辯稱聲請人與陳朝瑞辦理不動產移轉印鑑證明時,因 萬華戶政事務所人員發覺有異,而通之其到場確認陳朝瑞之 真意等節,尚非無據,且依萬華戶政事務所提供之現場監視 器畫面,亦未見被告搶奪或強盜告訴人之情形,再依被告與 聲請人間之LINE對話記錄,足認被告辯稱係為確保陳朝瑞之 財產,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情堪認屬實;就竊盜 罪部分,則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竊取陳朝瑞之印章或其他物品 ;就強制罪部分,因聲請人表明其在被告更換陳朝瑞房屋門 鎖時並不在場,縱使被告坦承有換鎖之情,亦難認被告之行 為有直接對人或間接對物行使有形強制力,足生對於聲請人 心理強制影響伊之決意而犯強制罪;就誣告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部分,經審酌被告與案外人里長李重華間之LINE對話 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之內容,只因聲請人未向被告知會陳朝瑞之去向 ,被告不知陳朝瑞確實去向而擔心報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 誣告之犯意,再警方對於民眾之報案,本負有調查之職責及 權限,對於聲明或申報事項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真實與否, 並非一經被告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亦與刑法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認被告並無涉犯強盜、搶 奪、竊盜、強制、誣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因此為 不起訴之處分。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則認原不起訴處 分之認定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誤,認事用法均屬允 當,且無再為其他偵查作為之必要,聲請人之主張並非可採 ,而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本院調取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



處分案件卷宗,審核全卷資料後,亦認原不起訴處分、駁回 再議處分以前揭理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並無何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誤。 
㈡聲請意旨固以聲請人110年1月19日之報案紀錄載明「因案發 時間為109年8月13日已無現場之監視器畫面」等語,可知萬 華戶政事務所於聲請人提起本案告訴時,已無保存監視器畫 面,然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卻以監視器畫面內無被 告搶奪或強盜聲請人情形,認被告未涉犯強盜、搶奪之犯行 ,又未傳喚聽聞被告自承搶取聲請人所持陳朝瑞之身分證之 證人朱元豪到庭作證,因指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應 有違誤云云。然原不起訴處分偵查卷內確有萬華戶政事務所 提出案發當日監視器畫面之函文,且有該等監視器畫面之截 圖〔見113年度偵字第2131號卷(下稱偵2131卷)第27頁、第 79至82頁),且觀諸該光碟內容,亦未見被告有強盜或搶奪 告訴人手中之物,是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以此為由 ,認被告並無強盜或搶奪之犯行,核無違誤,另被告於案發 當日並無強盜或搶奪犯行乙節,原檢察官既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為證,自無再傳喚證人朱元豪到庭作證之必要,是聲請人 前揭主張,難認可採。
㈢聲請人又主張原檢察官未傳喚其到庭,自無可能做出「其於 被告109年8月13日換鎖時不在場」之陳述,然原不起訴處分 、駁回再議處分均載明「告訴人始終均表示換鎖時不在場」 等語,是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均有違誤云云。惟聲 請人刑事告訴狀已載明:「被告000年0月00日下午將陳朝瑞 帶走,返回陳朝瑞國興路1巷之1住處,因陳朝瑞身體不適, 且未帶門鑰匙竟擅自找鎖匠更換門鎖,致告訴人稍晚返回國 興路時,無法進入屋內。」等語(見偵2131卷第15頁),復 於警詢中表明:「109年8月13日……鄭姜金蘭就跟陳朝瑞先搭 計程車返回臺北市○○區○○路0巷0號10樓之1,鄭姜金蘭並要 求要進屋拿房屋的權狀,陳朝瑞當時不願意開門,鄭姜金蘭 就找了鎖匠來將房屋的鎖換掉……。」等語(見偵2131卷第56 頁),顯見聲請人確於刑事告訴狀及警詢中均表明係被告與 陳朝瑞於109年8月13日先行返回陳朝瑞之住處並更換門鎖, 聲請人嗣後始抵達之意,則縱使原檢察官並未傳喚聲請人到 場訊問,其認定「聲請人始終均表示換鎖時不在場」乙情, 仍難認有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違誤,故聲請 人前揭主張,亦不足採。
㈣聲請人復主張原檢察官關於「陳朝瑞於109年8月13日起至000 年00月0日間之精神意識極差」之認定有誤,足認其認事用 法顯有違誤云云。然細閱原不起訴處分,原檢察官認定被告



不構成犯罪之理由,乃因本案積極證據不足及聲請人提告之 客觀事實與法律構成要件不符,至於所敘及陳朝瑞精神意識 狀態乙節,僅係用以推論被告之辯詞並非完全無據,是聲請 人以此主張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有所違誤,仍不足 採。至聲請人另主張原檢察官未傳喚其到庭表示意見,侵害 其表示意見之權利云云,然是否傳喚聲請人到庭訊問,僅為 檢察官調查犯罪事實之方法之一,如檢察官依其調查之其他 證據資料,已足認定,縱使未傳喚聲請人到庭訊問,仍難認 有何違誤可言,自難徒憑其未傳喚聲請人到庭,即認原不起 訴處分違背經驗法則、法則或證據法則。再聲請人主張被告 提出其與李重華里長之LINE對話紀錄形式上是否真正,同啟 人疑竇云云,惟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自難徒憑其空言 主張,遽認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有何違誤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 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尚 難僅以聲請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核上開處分 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 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 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 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件:刑事聲請提起自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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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