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9號
聲請人 即
告 訴 人 陳禹彤
代 理 人 謝昀成律師
被 告 彭士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於中
華民國113年4月2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585號所為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767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士恩與聲請人即告訴人 陳禹彤前為相識之同事,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間北上臺北 處理事務,並於同年月24日至被告斯時承租位在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樓之住處(下稱八德住處)暫住。後告 訴人與被告因故發生爭執,告訴人旋即搬離八德住處,然相 關個人行李仍存放在八德住處內。嗣於同年月26日20時許, 告訴人至八德住處向被告討要個人行李時,被告卻向告訴人 提出交往、和解及發生性行為等要求,否則不歸還行李,並 旋將八德住處大門上鎖而逕行離開,將告訴人留置在門外, 以此等間接強制扣留行李之方式,間接造成告訴人無法離去 八德住處之作用。告訴人見狀遂報警處理,經警聯繫被告, 被告藉故拖延20多分鐘後始返回,告訴人方能取回個人行李 。被告上開所為,至少涉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 。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之不起訴 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之處分書均僅誤信 被告片面之詞,即認被告所為與強制罪有間,顯與強制罪之 立法目的有悖。聲請人不服臺北地檢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及 高檢署之處分,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 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 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聲請人對被告提出妨害自由等之告訴,經臺北地檢 檢察官於113年3月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7677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高檢署於113年4月24日以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3585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 議之處分,並將該處分書交由郵務機關於113年4月29日送達 至告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之住處,並由送達代收人之受僱 人代為收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 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見高檢署卷第23頁)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於113年5月7日委任律師,並於同年月9日遞狀 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見本院卷第5、13頁),核其聲 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 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三、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 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 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另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中雖表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 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 展」,然亦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是法院僅係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 檢察機關濫權;然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並不負擔偵查之 作為,又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 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 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 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 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 ;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 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若該處分與上開條 款規定相符,法院即應依據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以上開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載情詞聲請准予提 起自訴,核其所指,均業據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 檢察長於再議駁回時逐一指駁,且所述之理由確已針對聲請 人指訴被告涉犯之罪名為何不成立部分,為法律上之判斷。
而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亦未明顯有違反論理法 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復補充:
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要件,故須行為人出於強暴或脅 迫之方法始足當之,苟行為人非出於強暴或脅迫之方法,除 與其他犯罪構成要件相符,可另成立其他罪名外,自不能成 立本罪。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 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 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 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 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 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 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 補強證據,必須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但 不具同一性之證據,始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若證人轉述被害 人所陳關於被強制之事實,就轉述之內容並非依憑自己之經 歷見聞,則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覆性證據,且屬 於傳聞供詞,縱然具備任意性,因仍屬被害人不利於被告陳 述之範疇,亦不足作為被害人所述被害事實之「補強證據」 。
㈡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有前開犯行,然為被告以:當天伊係應告 訴人之要求前往按摩店接送告訴人,然雙方因故發生口角爭 執後不歡而散,伊遂先行返家。後伊因預約剪髮而要出門時 ,適告訴人搭車返回八德住處,告訴人斯時要入內拿取行李 ,但伊急著出門即向告訴人表示待理髮完畢再返家開門,伊 並無拒絕告訴人取回行李之舉,亦未曾向告訴人提出交往、 和解及發生性行為等要求等語置辯(見他字卷第119-120頁 ,偵字卷第104-105頁)。經查,證人單立平於偵訊時係具 結證稱:其於112年9月26日晚上,有接到告訴人之來電,告 訴人表示被告有要求要過夜、交往,才會讓告訴人取回行李 ,但告訴人沒有提到被告有要求要和解或發生性行為,且其 當時不在現場,故其係要告訴人趕快去報警等語(見他字卷 第119頁),顯見證人單立平均僅係轉述告訴人告知之內容 ,甚相關事發之過程亦與告訴人前開指述內容有異;再參以 告訴人於案發後之同年月28日21時35分許,曾傳送:「我的 充電器跟私人物品當天為了趕車,沒有全部拿走,請你收好 拿去公司,下週我會過去拿」等訊息與被告(見他字卷第15 1-153頁),亦未提及被告當日有為妨害自由之隻字片語,
則告訴人上開指訴內容是否為真,已屬有疑。另告訴人與被 告相識已有相當時日,且有一定程度之情誼關係存在,彼此 雖時常因相處或對話方式等發生齟齬,然時隔未久即和好如 初,而在本案案發前,雙方甫因離開按摩店之先後順序發生 嚴重之口角爭執,被告遂主動向告訴人傳送「你的LINE我先 不看了」、「有事打電話」、「我人還在附近,如果要好好 講再打給我」、「再晚點我就自己回去了」等訊息與告訴人 ,並見告訴人有於112年9月26日20時16分許來電,被告旋於 同日20時19分許回電與告訴人等情,有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間 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見他字卷第133-134頁、136-176 頁)可佐,被告若確有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意者,何以會 主動向告訴人交代行蹤及離去之緣由,甚主動致電聯繫告訴 人,是被告誠有未當場即時讓告訴人取回個人行李之舉,然 被告是否存有強制之主觀犯意,亦屬有疑。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 所為原再議駁回處分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 、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又本院觀諸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 從認定被告涉犯告訴意旨所稱強制罪之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 起自訴之條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經核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