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王德蓉
被 告 蔡綺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
3年度執聲沒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德蓉因被告蔡綺彬犯詐欺等案件, 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 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 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受刑人蔡綺彬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 具保人王德蓉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國庫存款 收款書影本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上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到案 執行,並依法通知具保人,上開執行傳票及通知函業分別對 受刑人住所地及具保人居所地寄存送達,惟具保人並未前往 寄存該通知函之派出所領取信件,又因退信,致上開通知函 未合法送達具保人戶籍地等情,此有受刑人、具保人之戶政 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地檢署通知函、送達證書、寄送具 保人戶籍地之信封封面照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 是以,前開通知既未送達具保人戶籍地,具保人又未實際領 取,自難認前開通知業已合法送達具保人。
㈢嗣受刑人於前次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復經臺北地檢署
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依法拘提無著 ,臺北地檢署再次通知具保人應於113年9月20到場,此有桃 園地檢署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暨所附拘票、拘 提報告書、臺北地檢署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 查,卷內並無上開通知函寄送至具保人居所地之送達證書, 亦無受刑人應於113年9月20日到案執行之傳票之送達證書, 實難認檢察官已合法傳喚、通知受刑人及具保人。 ㈣從而,檢察官本件對受刑人、具保人之傳喚、通知程序,尚 有疏漏,自不宜逕沒入本案保證金。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礙 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