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2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江瑋騏
指定辯護人 朱立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83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江瑋騏已坦白承認所有犯行, 沒有滅證想法,辯護人已經解除委任,希望在執行前陪伴家 人,請予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 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 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 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 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 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另被告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 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 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復有蝦皮購物交易紀錄1份及 商品照片翻拍照片、聲請人與「小象」之臉書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 國113年5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6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1日刑理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
12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及槍彈零組件照片;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8日北市警保字第0000000000D號 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鑑驗案號406-12) 及武士刀照片等件可佐,是聲請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同條例 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同條例第14條 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製造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之犯 罪嫌疑重大。
㈡聲請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 造第三級毒品罪,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聲請人於警詢時供稱:我的槍枝跟毒品都是跟俞詠祥購買及 取得,我和俞詠祥是用telegram、facetime視訊通話;因為 我不想提供手機密碼,所以我才稱手機是別人的;我忘記te legram、微信密碼(偵14536卷第298至299頁);我不願意 提供手機密碼供警方勘查電磁紀錄等語(偵14536卷第359頁 ),飛機通訊軟體係匿名且有定時刪除訊息、透過其他手機 登入帳號後刪除訊息之功能,聲請人又拒絕提供其與毒品、 槍枝上游通訊之飛機、微信密碼,聲請人已有逃避追查之舉 動,再衡以趨吉避凶為人之本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 逃亡、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本院審酌聲請人持有槍 械、製造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犯行對 社會秩序危害非輕,並審酌本案尚有後續準備程序、審判、 執行之刑事司法程序待進行,是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並無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而有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
㈢至聲請人以希望在執行前陪伴家人、沒有滅證想法、無法支 付訴訟費用故辯護人已經解除委任為由聲請停止羈押,然本 件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且本院 已為被告指定辯護人,此有本院指定辯護通知書在卷可按( 訴字卷第139頁),而聲請人希望在執行前陪伴家人亦與羈 押與否之審認無涉,是其上開主張,實屬無稽,是本件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