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鄧自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09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自立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如附表所示卷宗之影本(經隱匿鄧自立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但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鄧自立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09號案件 審理中。茲據聲請人具狀聲請付與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9號 案件全部卷證影本,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上開案件之當事人, 其提出本案聲請應具有訴訟上之正當需求,並考量前開案件 卷宗內涉及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部分,屬於第三人 隱私,並非聲請人行使防禦權所必須等情,爰裁定聲請人預 納費用後,准許付與如附表所示卷宗之影本(經隱匿聲請人 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併諭知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820號卷 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828號卷 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00號卷 四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73號卷 五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4號卷 六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72號卷 七 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446號卷 八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45號卷 九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52號卷 十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9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