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217號
TPDM,113,聲,2217,202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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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睿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22號、113年度執字第552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謝睿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謝睿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以 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 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 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 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 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 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 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 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 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



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 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 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 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 決意旨亦可參照)。且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對 原定執行刑仍須予以尊重,倘另定執行刑時,依其裁量權行 使結果,認以定較原定執行刑為低之刑為適當者,即應就原 定執行刑有如何失當、甚至違法而不符罪責及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形,詳載其理由,俾免流於恣意擅斷,而致有量刑裁量 權濫用之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3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定應執行聲請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 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 次犯行之犯罪類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法益侵害 種類、犯罪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 各罪間彼此之關聯性、並審酌其應受非難責任程度、與前科 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 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復參酌 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定應執行 刑之內外部界限等情,及受刑人具狀表示請法院依法從輕裁 量等語,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依受刑人前科紀錄所載,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雖有部分 已執行完畢,然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 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 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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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