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172號
TPDM,113,聲,2172,202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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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72號
聲請人即
指定辯護人 林瑞珠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黃緯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
4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已坦承犯行,現已無羈押之原因, 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停止 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處分,代替 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 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故除受羈押之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34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138號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訊問被 告後,認被告已坦認部分本案起訴書所指犯嫌,其被訴部分 亦有相關卷證資料可證,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本院 參酌卷存之證據資料後,有相當理由認被告仍有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且前開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風險無法以其他方法代 替,而有羈押之必要,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及第105條第3項規定,於同日羈押被告併諭知禁止 接見、通信在案,此有本案起訴書(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4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至16頁)、本院113年8月15日訊問筆 錄(本院卷第33至40頁)附卷可參。
㈡、茲據聲請人即被告之辯護人林瑞珠律師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審酌:檢察官認被告本案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



、第3項之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9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混合第三級毒品未遂、同條例第5條第3項、第9條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混合兩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雖坦承其有預見本案共犯即少年鄭○峻洪○萱(分 別為00年0月生及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均為 未滿18歲之人,並坦認本案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本 院卷第84頁),惟警方本案係以喬裝購毒者之方式查獲負責 實際交付毒品之共犯鄭○峻洪○萱,再循線查獲駕駛車輛搭 載共犯鄭○峻洪○萱到場之被告,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 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38號卷[下稱 偵卷]第27頁),而被告最初於113年5月3日接受警詢及偵訊 時,均辯稱其僅係單純搭載共犯鄭○峻洪○萱至案發現場, 完全否認共犯鄭○峻洪○萱交付毒品之行為與其有關(偵卷 第35至41、251至252頁),嗣於翌日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方 坦認其有參與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偵卷第265至268頁),隨 後被告於113年5月13日接受偵訊時雖仍坦承共犯鄭○峻洪○ 萱於案發當日預計交付予警方之毒品係其所提供,但又辯稱 本案扣案行動電話內所存之相關通訊軟體群組與販賣毒品無 涉、共犯鄭○峻洪○萱並非為其販賣毒品之送貨人員等語( 偵卷第283至286頁),嗣於113年7月22日偵訊時始坦認前揭 通訊軟體群組係與販賣毒品相關,並供明共犯鄭○峻洪○萱 皆係為其販賣毒品之送貨人員(偵卷第335至337頁),其後 被告於113年8月15日本院移審訊問程序中,雖承認本案起訴 書所指之發起、指揮、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販賣第二級 毒品混合第三級毒品未遂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兩種以上第 三級毒品等罪嫌,然仍否認其知悉共犯鄭○峻洪○萱乃未滿 18歲之人(本院卷第33至37頁),嗣於113年9月16日本院準 備程序中方承認全部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故綜觀被告歷 次供述可知,被告不僅未於偵查之初始階段即坦承犯行,嗣 後更係隨著訴訟程序之推進,始逐步吐露其涉案情節,而衡 以本案尚未審理終結,被告有隨時變更其答辯內容之權利, 且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 ,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3項 定有明文,是被告對於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認罪陳述 之具體內容,仍有必要透過審判期日之訊問被告程序加以鞏 固及釐清,而由前揭被告坦認犯行態度游移不定之情,自無 法排除被告日後再度翻異前詞,而須再行傳喚相關證人進行 調查之可能性,是本院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又參以現今社會通訊軟體發達,以目前訴訟進行程 度而言,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風險,實無從透過其他羈押 替代手段加以防免。
㈢、綜上,本院認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無從因具保 使之消滅,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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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