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169號
TPDM,113,聲,2169,2024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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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69號
聲 請 人 巫珮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洪宥威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12年度
金訴字第51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巫珮琹就被告洪宥威等人違反證券交 易法等案件,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請閱覽該刑 事案件之全案卷證云云。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 訴訟法第33條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告 訴人於審判中委任之代理人,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 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 抄錄或攝影。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 刑事訴訟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8條、第271條之1 第2項、第49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依聲請閱覽刑事案件 卷證須知第1點規定,得聲請閱卷之人:㈠辯護人(含選任辯 護、義務辯護法律扶助律師)…㈢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 人(前三項聲請人若未具律師身分,須經審判長許可)…㈤告 訴人之代理人(限律師)…。是依上開條文得聲請檢閱卷宗 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限於具律 師身分之訴訟代理人,若訴訟代理人並非律師,尚須審判長 許可,於刑事案件則應僅限於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 因此無論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或刑事案件之告訴人本 人均不具聲請閱卷權。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為上開刑事案件之告訴人,且於審理程 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為該案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原告 ;惟依前揭說明,無論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或刑事案 件之告訴人本人,均無聲請閱卷權。又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 為告訴代理人或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即向本院聲請 閱卷,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即有未合,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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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