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6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正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1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正勝於提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號五樓,另禁止與同案共犯以任何方式接觸及為與本案相類之詐欺或洗錢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具保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 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 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 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 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八、其 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 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8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郭正勝(下稱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訊問後, 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本院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或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本 案尚有共犯「毛毛」、「陳小弟」尚未到案,依現今通訊發 達、有諸多方法可以聯繫之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 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理由。另 被告表示因生小孩缺錢才以領款的方式賺取報酬,該等方式 門檻極低,不需特殊專業即可為之,又現今被告之經濟狀況 並無顯著改變,且被告另有諸多類似案件目前在偵查或法院 審理判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上 開羈押原因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較輕微之
方式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
㈡嗣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並經本院於113年9月9 日改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因本案尚未確定,被 告非無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程序否認犯行之可能,而有傳喚本 案共犯到庭作證之必要,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又認定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虞之事實亦未改變 ,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亦未消滅 ,惟因被告已坦承犯行,復已於偵查、審理中遭羈押相當時 日,應已對其行為有所悔悟而足阻斷其繼續實施同一犯罪, 且勾串證人之動機已降低,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後,認被告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 限制住居在其居所地新北市○○區○○街0號5樓,應足以避免被 告勾串證人並繼續實施同一犯罪,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又 為避免被告停止羈押後,又勾串證人或為與本案相類之詐欺 、洗錢等行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8款規定 ,命遵守如主文所示事項,如有違反,依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規定得再執行羈押,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 16條之2第1項第8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附件:被告具保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