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與卷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158號
TPDM,113,聲,2158,2024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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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5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錢睿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錢睿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本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用途。
理 由
一、按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 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 並符便民之旨。又此有無「訴訟之需要」之認定,固於證據 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然仍須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 據,非許空泛陳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判決確定後之被告欲聲請交付卷證影本時,應 釋明其聲請交付卷證影本之用途,以供法院個案審酌其適法 性。
二、次按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法院認聲請不合法者,應 不許可。但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命補正應以裁 定送達被告。除被告依本法於審判中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 證影本者外,其他依法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 ,準用本規則關於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規定 ,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2項、第4項、第31條分別訂有 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錢睿憲所聲請交付卷證影本之10 6年度金重訴第27號案件,業於民國110年確定,並非審理中 案件,而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 」上復未釋明其聲請有何訴訟上需求,爰依前揭意旨,命聲 請人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依法 得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芳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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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