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157號
TPDM,113,聲,2157,2024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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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5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承恩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吳怡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610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承恩自民國113年2月5日起 即遭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至今,而本案相關證據均已 調查完畢,被告亦據實陳述案發之過程,且被告家中有幼兒 及年邁雙親需人照料,被告亦因羈押禁見而有相當時日未見 家人,爰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再被告有固定住 居所及穩定工作,家中亦有妻子及年幼子女等家人需扶養照 顧,被告絕無逃亡、串證及滅證之可能性,另聲請予以具保 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 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 定,及刑罰之確實執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係在 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 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 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 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對被 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 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 ,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 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權保障。三、經查:
 ㈠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為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5811號),前經本院於113年5月28日訊問後,被告雖坦承妨 害自由及傷害罪,然否認有何殺人未遂、持有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子彈、刀械、恐嚇危安與加重妨害自由及加重強



盜等犯行,惟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證人即告訴人巫○○郭○○、證人陳○○及同案被告曾奕誠之證(供)述,可認被 告涉犯殺人未遂、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加重強盜等 罪嫌仍屬重大。又被告所涉殺人未遂、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及加重強盜部分,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參以被告於案發過程 中,曾要求告訴人、證人交出行動電話,以避免其等報警, 復於案發後即搭車逃匿,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再參以 被告就本案事發之經過,除與證人巫○○郭○○陳○○之證述 內容相異外,亦與同案被告曾奕誠所述大相逕庭,因而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並有羈押必 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裁 定自該日起予以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3年8月6日 裁定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2月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固自承有為傷害、剝奪行動自由、恐嚇之犯行, 惟辯稱其不具有殺人未遂之主觀犯意,且未參與同案被告之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行為,現場亦無人對告訴人施 以加重強盜、加重妨害自由之犯行等語,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因而聲請傳喚證人巫○○郭○○陳○○及同案被告到庭進 行交互詰問,是本案相關情節自有待進一步調查。故本院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前揭羈押原因 仍然存在,且目前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方式替代羈押,而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 要。
 ㈢此外,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事。至被告 所稱贍養親人等事由,與前述之羈押原因、羈押必要性之判 斷均無涉,此部分亦屬無據。
 ㈣從而,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為無 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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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