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121號
TPDM,113,聲,2121,2024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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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2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戴家俊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2年8月7日北檢力持113執聲他
1902字第113907893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 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而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 加重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本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聲請法院定其應執 行之刑,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為聲請,受刑人自得先依同 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並於遭拒時對檢察官之執行 聲明異議。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 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  ,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  ,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 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 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 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 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 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 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 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 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2年度 台抗字第97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因法院重行裁定前 本無從比較改定執行刑前、後結果何者對受刑人較屬有利, 是倘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將原定



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 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 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 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 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 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 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  ,方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始有必要透過重新 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檢察官在無 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  ,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尚不得任 由受刑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所犯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 重新搭配組合,復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 罪刑抽出,另與其他已定刑確定之罪刑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是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前開請求,自難認有何執行 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戴家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07號裁定併科罰金 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抗告最高法院駁回確定(甲案)。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03號裁定併科罰金 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抗告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乙案),有上開各裁定、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嗣經聲明異議人 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向法院重新聲請定應 執行刑,經臺北地檢署以113年8月7日北檢力持113執聲他19 02字第1139078938號函否准請求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 。是依前開說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否准其請求,屬檢察官指 揮執行不當之範疇而聲明異議,程序上為合法。(二)異議人雖主張重定應執行刑等語,惟查: 1.甲案裁定之附表編號3、4,該群組最先判決確定日為106年8 月1日,乙案裁定之附表編號3、4,該群組最先判決確定日 為107年4月24日,均已個別審酌異議人所犯各罪之不法與罪 責,及對異議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依限制加重 原則酌定之,已本於恤刑理念大幅縮減罰金額度,未逾越刑 法及刑事訴訟法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 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



情形,於法核無不合。而上開兩裁定迄今未經撤銷或改定, 屬有實質確定力之定刑裁定,依前揭說明,自應受一事不再 理原則之限制,不得全部或一部另定執行刑。
 2.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甲案裁定所示2罪最早確定之日期為106年 8月1日,乙案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則在106年8 月1日至同月19日,依上開規定,乙案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 罪與甲案裁定所示2罪,無從合併定應執行刑。 3.至乙案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與甲案裁定所示2罪,固然符 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乙案裁 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甲案裁定所示2罪之總刑期罰金為新 臺幣21萬元(即外部界線21萬元,計算式:12萬元+6萬元+3 萬元=21萬元),參以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有間隔,無重複非 難之情,另需接續執行乙案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罰金 刑新臺幣3萬元,是縱始重新定刑,客觀上相較於現在甲、 乙案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即新臺幣15萬元、4萬元共計19萬 元),兩者相較,重新定刑並非必然對異議人明顯有利。況 刑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就罰金刑本無上限,而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關於非法寄藏、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罰金部分法定 刑為「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非法販賣具殺傷力 槍枝之罰金部分法定刑為「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甲、乙案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與法定刑上限相距甚遠,已 難認現在甲、乙案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有陷受刑人於更不利 之情形。異議人復未指明具體、特定的重新定刑方式而可據 以確認原定刑及接續執行結果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自難認 有特殊個案接續執行更長刑期,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過苛, 致責罰顯不相當之情狀。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甲、乙案裁定各以其附表最早確定之罪 為基準,分別就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法 院本應受該等確定裁定之拘束,檢察官據此定刑結果核發指 揮書執行,屬合法有據。又甲、乙案裁定所示各罪亦查無非 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 當之特殊情形,異議人空言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云云, 難認有據。是以,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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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