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115號
TPDM,113,聲,2115,2024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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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賴怡璇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劉文皓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41號、113年度執字第4
7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怡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賴怡璇因受刑人即被告劉文皓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 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玆因該被告逃匿 ,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 事訢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檢察官依第 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 裁定行之,此為同法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依檢察 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後,由具保人賴怡璇於民國111年6月29 日繳納保證金後釋放,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 金收據影本1紙(存單號碼:刑保字第00000000號)在卷可 稽。嗣該案經本院以111年訴字989號判決判處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共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156號判決駁回其 上訴,被告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 字第18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4777號指揮執行時,受刑人經合法 通知後,竟未遵期到案執行,經聲請人簽發拘票亦拘提無著



;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且受刑人並 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被告執行傳票送達證 書影本、具保人通知送達證書影本、拘票影本、員警執行拘 提報告書影本、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 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及 所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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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