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定滔
具 保 人 廖宥心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宥心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廖宥心因被告黃定滔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 ,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11年刑保字第340號)。爰 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 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案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 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出具現金20萬元保證金後,被告已獲 釋放。又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被告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12年度上訴字第4003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 ,先後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3729號指揮執行時,被告經合法傳 喚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復經拘提無著,具保人經通知復未 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 :111年刑保字第340號)、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通知函送達證書影本、拘票及拘提無著報告書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 綜上各情,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 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