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麗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66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魏麗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麗珍因違反公司法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53條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聲請書
誤載為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法第50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
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
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
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
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
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
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3年1月30日,各罪之犯
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件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違反公司法,罪質
相似,並參酌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
情狀,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
界限、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各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之內
部性界限等因素,並斟酌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就本案表示意見
後,逾期未表示意見之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收文
資料查詢清單可參,綜合判斷,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表:受刑人魏麗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