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098號
TPDM,113,聲,2098,2024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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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9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曾少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
華民國111年2月14日所為111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曾少奇所犯竊盜、 詐欺等罪,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惟原裁定未就受刑人整體犯罪行為 態樣時間觀察,亦未說明有何裁量之特殊情事,顯與內部性 界線之法律目的不合,致受刑人實質上所受處罰將遠高於所 犯其餘同類案件,因認原裁定之裁量權行使尚非妥適,爰聲 明異議,請求依比例原則更裁,從輕量刑等語。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誤、不當,亦僅得由受裁定之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此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有責罰不相當等例外情形,檢察官基於其為國家裁判執行機關之地位,應依聲請或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仍然遭拒時,得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97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因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經其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本院以原裁定即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23 號裁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執更離字第48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閱該裁定、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附卷為佐。 ㈡而聲明異議人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狀,請求另擇對其有利方 式重新裁定云云,核其內容及真意應係對於本院原裁定聲明 異議、主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然此係對法院判決、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有所爭執,並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之 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加以聲明異議,本案復 無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遭拒之情形,是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受 刑人既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 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㈢至原裁定除已於主文記載「曾少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復就聲明異議人所犯如該裁定 附表30罪所處之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案號、最後



事實審法院、案號、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日期及是否得 為易科罰金之案件等事項俱明白揭示;且參以上開30罪之宣 告刑總和即「外部界線」為8年4月(即100個月),「內部 界線」為6年2月(即74個月),則原裁定於上開範圍內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年,尚無刑罰顯不相當抑或違反比例原則可 言。是原裁定形式上合法,現亦無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法院、檢察官、受刑人即均應受 上揭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檢察官依確定裁判內容為 指揮執行,當難謂有何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 法不當。至聲明異議人若欲再次針對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23 號裁定聲明不服,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程序謀求救濟, 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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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