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058號
TPDM,113,聲,2058,2024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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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紀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6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 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 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 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罰之 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 ,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 ,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 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 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 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具體而言,於 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 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 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犯罪類型 ,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個人法益(如 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 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附表「宣告刑」及「 備註」列所示,且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 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又附 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 日期之前,且均不得易科罰金,從而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於法核無不合。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皆係由受刑人擔任提款車手及收水角色,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相仿,而犯罪時間則集中在民國000年0月間、108年12月24日至25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且本案數罪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個人法益,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斟酌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43年6月以下,且多數有期徒刑之執行刑不得逾30年)、內部界限(就如附表編號2、3、4、5、9、10所示之罪已定應執行刑),再參酌受刑人表示其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覆程度高,且業與部分被害人和解,希望給予罪責相當之刑期等意見後(見本院卷第47頁定應執行刑意見函),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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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