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041號
TPDM,113,聲,2041,2024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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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
113年度聲字第2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聲 請 人 戴雨金



選任辯護人 童有德律師
游子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029號、113年度偵字第6030號、113年度偵字第6031號、11
3年度偵字第6032號、113年度偵字第6033號、113年度偵字第925
4號、113年度偵字第15723號、113年度偵字第16281號、113年度
偵字第16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雨金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戴雨金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 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第4項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在保全刑事訴 訟程序之順利進行,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 與是否應科處刑罰,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 及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有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僅須 依自由證明法則,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依法即得為必 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二、經查: 
 ㈠被告戴雨金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銀行法 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 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107條未經許可販售境外基金罪嫌,以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而提起公訴。
 ㈡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屆滿 (聲羈50卷第204、225頁),本院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並審核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有起



訴書所載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由上開證據內容形 式上觀之,堪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可能 涉犯之罪責,包含最低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起訴書所記載之不法獲利規模,折合新臺幣高達19億4874萬 8105元,一旦經法院判處有罪,重刑可期,在被告僅承認輕 罪(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未經許可販售境外 基金罪嫌)而否認重罪(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之情形 下,本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係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 本人性,且被告於本案期間有入出境我國頻繁之紀錄(他93 08卷一第321至333頁),與一般人相較,亦有較高自我國出 境後滯外不歸、拒絕返回我國接受審判之動機及能力,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審酌本案目前已排定進行審理程 序,將依被告及檢察官之聲請傳喚多位證人到庭作證,被告 對本案起訴事實亦有諸多爭執,可認本案仍須相當時間審理 、辯論及宣判,若未持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被告在本案 動態之訴訟程序進展過程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時潛逃不歸 之可能性及疑慮顯然更高。是為確保本案訴訟程序及證據調 查之順利進行、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平衡兼顧公共利益及被 告之人權保障,本院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 必要。至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已坦承部分犯行,先前程序 亦均遵期到庭,故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云云,尚難為採 ,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三、綜上,本案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爰裁 定被告自113年9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 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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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