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06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徐宏銘
代 理 人 翁偉倫律師
張家維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112年度審簡字第1013號
)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
執字第527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徐宏銘(下稱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 以:本件異議人到場執行時,檢察官並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以申辯是否有任何個人之特殊事由致本件應以易 服社會勞動為宜,逕自否准異議人之聲請,執行指揮已有重 大瑕疵。法務部為統一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標準,固然訂有 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就關於「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判斷,解釋上應回歸刑法第41條第 4項要件,非謂一旦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 點之任一事由,即得不審視個案情形,逕不准予易服社會勞 動。因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檢察官得將前後相異犯行一併起 訴,或於審判中追加起訴,致犯罪行為時空、侵害法益迥異 之犯行均得於同一刑事程序中審理而數罪併罰,申言之,檢 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所謂之四罪以上數罪併罰 ,實係指時空非密接或侵害法益相異之故意犯四罪以上者, 倘不如此限縮解釋,則同樣犯四罪以上者,其是否得易服社 會勞動,將繫於檢察官是否將犯行一併起訴或追加起訴,而 於同一或不同審判程序中審理,進而產生不同處遇,此實已 偏離刑法第41條第4項以個案判斷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形,以決定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 原意。末本件異議人於審判中對自己犯行坦承不諱,且已與 數名被害人達成調解,甚有悔意,目前已有工作,且尚有年 屆七旬的母親須扶養,倘異議人入監服刑,不僅有短期自由 刑之流弊,亦使受害者的賠償款項無從籌措,高齡母親生活 難以維繫。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不准異議人易服社 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 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 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 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 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 ,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服社會 勞動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前揭規定,審 酌受刑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 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之指揮執 行,如認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 服社會勞動,此乃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 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 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或 犯後態度良好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 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 查之必要,法院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 有上開情事,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
三、經查:
(一)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 字第1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1千元)、4月(併科罰金1千元)、6月(併科罰金1 千元)、4月(併科罰金1千元)、4月(併科罰金1千元)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4千元(共5罪)確定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字第5279號執行, 異議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至 執行科報到,異議人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 審酌後,以本案數罪併罰並有四罪以上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宣告之情形,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 第5條第8項第5款之規定,應認不執行原宣告刑,難收矯 正之效,而於同日以113年度執字第5279號為「不准易服 社會勞動」之檢察官命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執行卷宗全卷查核無誤,足認本案執行檢察官於程序上已 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給予異議人程序保障。(二)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項第5款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⒌數罪 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此係因刑法第41條第4項所稱「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負面要件不明確,為使檢察官 有可遵循之標準,並使裁量有可預測性,提高法安定性, 減少突襲性裁量的發生,主管機關法務部爰發布檢察機關 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詳細列舉具體事項以認定「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此事由明確,復符法 理,檢察官若依此標準否決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 法院原則上應予以尊重。查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1千元)、4月(併科罰金1千元)、6月(併 科罰金1千元)、4月(併科罰金1千元)、4月(併科罰金 1千元),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4千元(共5罪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在 卷可參,是異議人已該當上開「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之要件,此要件規定係 考量受刑人若犯故意四罪,而有數罪併罰者,其犯罪均屬 另行起意,顯較缺乏守法觀念,且一再為犯罪之行為,故 認此類受刑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亦屬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狀 、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狀所訂之標準,此與憲法平等原則、 比例原則等精神並無違背。是依上開作業要點,異議人所 受刑罰自屬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符合刑法第41條第4項得不 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聲明異議意旨認「數罪併罰,有 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係指時空 非密接或侵害法益相異之故意犯四罪以上者,顯增添上開 作業要點所無之要件,尚乏依據。且本院復審酌異議人將 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匯款、經帳戶 層轉之詐欺款項,由異議人提領、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轉入 指定之電子錢包,異議人於短期內為5次詐欺、洗錢行為 ,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且受害金額甚高,其犯罪情節及 可非難性均非微,以易服社會勞動之處遇手段均難以預防 受刑人再犯,其確有刑法第41條第4項「確因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亦符
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項第5款 所指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
(三)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處分之規定,既已刪除「受刑 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准否受刑人易刑之聲請, 已無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 致入監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 據,俾達到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是本件聲明 異議意旨以須扶養母親為由請准改以易服社會勞動,依上 開說明,尚無礙於檢察官所為「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 法秩序」之認定,核與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涉,無從憑此而認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至於本件異議人雖與原判決附表 編號2、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分別以4千元、3千200元達成 調解,惟此本為異議人違犯本案所應負擔之民事賠償責任 ,而無從作為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考量因素。
(四)綜上,審酌異議人本案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狀、執行效果 等因素,並參酌異議人所表示之意見,考量刑法第41條第 4項所規定「如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之意旨,執行檢察官進而認不應准許異議人易服 社會勞動,核與上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 相合。本件執行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對具體個案所為判 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 之情事,核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難認有 何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