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94號
聲 請 人 冠勤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昇東
代 理 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
江明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曾耀鋒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
金重訴字第4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宜蘭市○○段000地號土地前雖經 扣押在案,惟業經檢察官變更沒收標的物為新臺幣1250萬元 ,且經鈞院判決應予沒收者為1250萬元而非系爭土地,應將 系爭土地發還聲請人,如鈞院認聲請人應提供相當於1250萬 元之物供扣押始能發還系爭土地,亦請明示後續取回程序, 以維護聲請人權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 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 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 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 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 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 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 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 之需要及訴訟進行程度,並兼顧扣押之目的與所有人、受處 分人、保管人之權益,予以妥適裁量。
三、經查:
被告曾耀鋒等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前由本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審理,並於113年8月1日 宣判。本院審理後認定系爭土地雖登記於冠勤建設公司名下 ,然依卷附資料,係由法定代理人為張淑芬之川晟物業管理 顧問公司與案外人陳宏毅、陳嘉玲、陳嘉莉於109年7月8日 就系爭土地簽立買賣契約書,同時指定由冠勤建設公司名義 申請產權登記。川晟物業管理顧問公司嗣後乃與冠勤建設公
司於109年9月10日簽訂合建分成協議書,雙方約定由冠勤建 設公司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及川晟物業管理顧問公司同意就 買賣契約之訂金1,250萬元為合建保證金之一部分。是就系 爭土地,川晟物業管理顧問公司確實已投入相當鉅額之資金 ,被告曾耀鋒、張淑芬以臺灣金隆公司名義違反銀行法之犯 行,不法所得共計77億4,416萬470元,系爭土地既係川晟物 業管理顧問公司投入資金購買,應認此屬於學理上所稱第三 人沒收類型中兼含有洗錢性質之「挪移型」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 款規定,諭知冠勤建設公司就系爭土地,於取得之1,250萬 元訂金部分應予沒收。是以,系爭土地與被告曾耀鋒、張淑 芬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確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本案尚未 確定,尚不能排除系爭土地於後續上訴審判中調查審理引用 作為證據,或認為屬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可能,難謂已無留 存之必要。是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認有繼續扣押 之必要,尚難先行發還,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芳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