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993號
TPDM,113,聲,1993,2024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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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9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姚博仁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111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姚博仁於本案遭警扣押其所有 ,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中所示之 品名「筆記本」1本、「新臺幣仟元鈔」280張、「iphoneXS 玫瑰金(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 支、「Touch3 白色(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 0000)」1支、「iphone6S 粉紅(門號0000000000,IMEI: 000000000000000)」1支、「iphone5S 銀(門號000000000 0,IMEI:000000000000000)」1支(上開4支手機下合稱本 案手機)在案,未經鈞院判決諭知沒收,且無其他應續予扣 押之事由,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80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為警於民國 110年10月13日搜索扣押聲請人所有筆記本1本、新臺幣仟元 鈔28張、本案手機,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0202號、111年度偵字第2 531號、第5438號、第7329號、第7330號提起公訴,由本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1111號案件審理,並於113年7月26日宣判 ,此有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3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0年 度偵字第30202號卷三第3至11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30202號、111年度偵字第2531號、第5438號、第 7329號、第7330號號起訴書(111年度訴字第1111卷一第7至 23頁)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 ,是筆記本1本、新臺幣仟元鈔28張、本案手機為本案之扣 押物,堪以認定。又聲請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雖經本 院於113年7月26日判決,且未就上揭筆記本、新臺幣仟元鈔 、本案手機宣告沒收,然檢察官就本案判決提起上訴,有檢 察官之上訴書在卷可稽,是本案判決尚未確定,則上揭筆記 本、新臺幣仟元鈔、本案手機是否與聲請人之犯罪情節有關 而得予諭知沒收乙節,即屬未定,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依 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但書之規定意旨,尚不宜先 行裁定發還,而應留待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 為妥。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礙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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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