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8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戴家俊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及本院113年9月 9日訊問筆錄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 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其聲請權專屬於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由該管檢察官依其職權 為之。職是,受刑人如認所犯數罪,有定或重定應執行刑之 必要者,依法應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待檢察官作出准否之決 定後,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定執行刑之請求,屬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或方法,受刑人始得向法院聲請異議。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戴家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抗告最高法院駁回確定(甲案)。 另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 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抗告臺灣高 等法院駁回確定(乙案)。上開兩裁定接續執行。有上開各裁 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上 開兩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均業已確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 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 ,是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前開兩確定裁定之內容為 指揮執行,經核並無任何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先 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固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排 列組合有所不當,有重新組合請求更裁,較有利於聲請異議 人之情形,惟聲明異議人並未先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聲請, 而係直接循聲明異議程序,聲請法院撤銷原定刑裁定重定應 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因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 之權限,聲明異議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請求重新定執行刑 ,程序上於法未合。本件聲明異議人若認其前開所犯數罪, 屬特殊極端情形,有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時,自應「先向執 行檢察官聲請」,促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倘若檢察官拒 絕其聲請,始得對檢察官「就該聲請拒絕之指揮」向法院聲 明異議。
(三)聲請異議人另於訊問程序表示:上開甲案所有罪的刑度加起 來最高10年10月,最後定10年4月,只有減6月,不了解為何 刑度這麼高等語。惟聲請異議人此部分僅係指摘定應執行刑 之刑期過重,顯非針對執行檢察官究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 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加以具體指摘,難謂適法。(四)綜上,本件聲明異議人執前揭理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 於法未合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