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972號
TPDM,113,聲,1972,2024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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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陳天




具 保 人 黃方榮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30號、執字第346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黃方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方榮前因受刑人即被告陳天來(下 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新 臺幣(下同)1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 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 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 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5 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 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36號判處有期徒 刑4年6月,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 148號撤銷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並改判有期徒刑3年6月,再 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 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11年刑保字第219號)、各 該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案經確定移送執行,被告經檢察官合法傳、拘無著,迄今仍 未到案接受執行,且無另案在監、在押紀錄,具保人經通知



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執行傳票送 達證書、具保人通知函與送達證書、拘票與拘提報告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業已逃 匿。綜上,具保人既未履行擔保被告確實到案接受執行,且 無免除具保之事由(即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或業經退保 之情事,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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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