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振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振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振宇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以上 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 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 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 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3月29日)前所為,本院為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 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 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 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暨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定刑意見迄今未獲 回覆,已予其表達意見之機會,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08/18 112/06/0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157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8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士簡字第107號 113年度簡字第1313號 判決日期 113/02/15 113/04/26 確定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士簡字第107號 113年度簡字第131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3/29 113/06/1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07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19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