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821號
TPDM,113,聲,1821,2024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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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郁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郁皓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郁晧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 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 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 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 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 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 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 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 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 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 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 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 最高法院99年臺非字第229號判決、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受刑人所犯各罪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8月30日,而如附表所



示各罪,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如附表所示 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4所示之罪,雖前業經分 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2月確定,惟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則依前開判例意 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 基礎,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總和為重(1年10月+1年2 月=3年),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範 圍內,綜合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行為,均係詐 欺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相類似,犯案時間係於110 年12月29日至000年0月0日間所為,核屬相近,並考量罪數 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有無實 際賠償告訴人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經本院接受聲請 書繕本後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並一併函詢受刑人就本件定 刑表示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附表:受刑人柯郁晧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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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