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738號
TPDM,113,聲,1738,2024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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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峻宇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峻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定應執行刑, 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 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 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 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 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 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等)等情狀綜合判斷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峻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業經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就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請求合併定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 決書以及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等件在卷可 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法律之規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夜間於公共場所攜帶非法刀械、無照 駕駛過失傷害、持有毒品、非法寄藏子彈及槍枝各罪,所反 應受刑人之人格、犯罪傾向,以及4罪之犯罪態樣相異、侵 害法益不同、犯罪行為之時間有別,犯罪未有何關聯性,責



任非難之重疊不高,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 逾越各刑合併刑期有期徒刑2年1月外,尚應受內部界限有期 徒刑2年之拘束,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綜 合判斷,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執行刑部分,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惟仍應與附 表編號4所示之罪刑更定應執行刑,僅嗣後檢察官於執行時 再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
四、本案係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所涉情節單純,且 可資裁量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兼衡訴訟經濟,本案雖未予 受刑人陳述意見,核屬本院合義務性之裁量範疇,於法自無 違誤,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王梅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人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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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