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余依珊
被 告 孫志宏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
3年度執聲沒字第105號、113年度執字第2731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孫志宏因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 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經具保人余依珊出具現金保 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108年度刑保字第177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應受執行 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 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20號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 保證金額40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具現金保 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而釋放。嗣該案先經本院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27 0號及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171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 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 書、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堪以認定。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經聲請人以113年度執字第2731號指揮執行 時,業將執行傳票送達之被告之住所(高雄市○○區○○○路000 號)及居所(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基隆市○○區○○路000 ○0號8樓),並囑警至上開住居所執行拘提而拘提無著,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士林、高雄及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存卷可考,固堪認定。然觀 諸被告於上開案件偵查中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 及本院押票(見執聲沒卷第7頁至第8頁),被告尚有「臺北 市○○區○○路000號8樓之3」之居所,惟卷內查無聲請人將執 行傳票送達該址之送達證書或在該址執行拘提之拘票或拘提 報告書。是以,聲請人既未對被告上開居所傳喚、拘提,本 案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之程序即難謂合法,不能逕認被告業已 逃匿。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