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効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効恩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効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
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案件之
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惟於㈠增加經另案判
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㈡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
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
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㈢有其他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情形,得例外就已經定應執
行刑確定之各罪重複定其應執行刑,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此有如
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前經本院以112年
度簡字第1656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然檢察官係因增加如附表編號2所示
與上開犯罪合於數罪併罰之罪,乃聲請就全部之罪合併定應
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又其中如
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以書面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狀1紙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
條第2項規定。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依其犯罪
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於不逾
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附表:受刑人謝効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