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516號
TPDM,113,聲,1516,202409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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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16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谷彧(GU YU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113年度執聲沒字
第101號、113年度執字第2821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4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更正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谷彧(GU YU)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 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 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 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 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 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 ,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為:具保人即被告谷彧(GU YU)因違反家庭暴 力防治法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 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及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刑保字第11200144號)等語。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 偵查中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出具現金保證( 刑保字第11200144號)後,已將被告釋放,而被告上開案件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519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 判處拘役20日確定等情,有刑保字第11200144刑事保證金收 據、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上情應堪認定。
㈡、嗣本案判決確定後移送執行時,因被告為美國籍人,且已於



民國113年2月3日出境,參以本院前就本案判決,按被告留 存之國外地址即Hewlett PL GreatNeck,NY 11024 U.S.A, 於112年9月4日函囑外交部代為送達,經外交部於112年12月 5日函覆送達證書及美國郵政網頁投遞未達紀錄,本院乃以 被告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 ,就應行送達予被告之本案判決正本為公示送達等情,有本 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519號卷內之囑託外交部條約法律司送 達函、我國駐紐約辦事處112年12月5日函暨附件、本院112 年度審簡字第1519號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公告、被告之 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聲請人乃以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 明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公示送達臺北 地檢署傳喚被告應到案接受執行之傳票及具保人通知,亦有 臺北地檢署113年4月23日北檢銘弗113執2821字第1139號公 示送達公告、執行傳票、具保人通知等件附卷足憑,堪認聲 請人已合法傳喚並通知被告到案接受執行。
㈢、又被告屆期並未到庭接受執行,且其未因案在監執行或在押 一節,復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堪 認被告業已逃匿。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揭規定相符, 應將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從而 ,本院原裁定主文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即有違誤,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法將原裁定撤銷,並更正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 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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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