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歐定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定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定興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以上 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 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 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 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參照)。再按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 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 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 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 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 第18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 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
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 在卷足憑。
㈡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固分別經士林地院 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15日確定,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 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罪所定應執行刑即當 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爰審酌本件 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 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 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50日 拘役2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1/08/16 111/07/21 111/07/1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038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緝第31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緝第3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18號 112年度簡字第1067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013號 判決日期 112/03/24 112/04/27 112/06/12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18號 112年度簡字第1067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01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4/27 112/05/23 112/07/1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071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789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900號 編號1至5,經士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59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15日。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5日 拘役55日 拘役40日、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1/04/21 112/03/13 111/11/11、112/02/0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0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955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982、8536、1266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043號 112年度湖簡字第270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347號 判決日期 112/11/20 112/12/29 113/02/15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043號 112年度湖簡字第270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34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12/19 113/02/15 113/06/0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40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37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39號 編號1至5,經士林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9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