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玟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玟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玟雯因毀棄損壞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
,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7款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
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
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裁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
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
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不
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
參照)。末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
確定力,惟於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
罪;㈡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
刑之基礎已經變動;㈢有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等情形,得例外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重複定其應執
行刑,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毀棄損壞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而
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雖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16
號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6,000元確定,此有上開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然檢察官係因增加如附表編號1所示與上開
犯罪合於數罪併罰之罪,乃聲請就全部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後,依其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等一切情狀,於不逾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 刑,雖業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可憑,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已執行之部分,僅係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 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附表:受刑人胡玟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