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99號
TPDM,113,簡上,99,2024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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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香齡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所為
113年度簡字第9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6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準此,科刑事項 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本案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 :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認為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本院卷第 31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 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及沒收部分。
 ㈡關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件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 載事項,且科刑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 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科刑部分以外之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原審未審酌告訴人之意見,量 刑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若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如第一審法院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又無明顯悖於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核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復審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未能成立調解之情形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已有衡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並說明量刑之理由,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亦無何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至上訴人雖稱原審未審酌告訴人之意見、量刑過輕等語,然原審已有審酌被告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情形,業如前述,自無未予審酌之情形,難謂原審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是原審既無認事用法之違誤,量刑亦屬妥當,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魏小嵐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香齡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香齡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4行「皮夾內之現金」補充為「上開背包中之皮夾內現金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香齡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黃錦枝請其代為看管背包中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1萬2,000元非己所有,竟為圖個人私利,恣意侵 占入己,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 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 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因各自所提調解方案差距過大,而未能成 立調解(見調院偵卷第13至14頁之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 復參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 偵卷第7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現金1萬2,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623號
  被   告 鍾香齡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香齡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臺北市中山運動中心淋浴間外,乘黃錦枝入 內淋浴而委請鍾香齡代為看管背包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徒手將黃錦枝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 1萬2,000元取出而據為己有後,隨即離去。嗣經黃錦枝發現 上開現金遭竊,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黃錦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香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錦枝於警詢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告訴及報 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竊盜罪嫌,然本案告訴人之背包及其 內財物原係在被告之管領之下,背包內現金遭被告易持有為 所有而侵占入己,業如前述,是告訴及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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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