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義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8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7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181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羅義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為對於簡 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所準用。本件被告羅義舜提起上訴,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上訴(見本院113年度簡 上字第9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2頁),檢察官並未上訴 ,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破壞停放於路旁之 車輛,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法治觀念薄弱,並已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後雖坦承部分犯行,然並未賠償 告訴人之損害(約新臺幣【下同】40,000元,見偵字卷第11 頁之告訴人偵詢筆錄)之犯後態度,並其於警詢自陳告訴人 車輛擋住其車輛行向乃違犯本案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素 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固有所憑。 ㈡惟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 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並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經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坦承全部 犯行,並與告訴人曾煥宇成立調解,給付20,000元,履行調 解內容,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 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至110頁),告訴人更於113年8
月2日具狀表明願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 7頁),足認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而為原審所未及 審酌。被告提起上訴,以已與告訴人和解為由,請求從輕量 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損壞告訴人停放於路 旁之車輛,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已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告訴人車輛 擋住其車輛行向之犯罪動機,造成告訴人受有約40,000元之 財產損害,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履行 完畢,告訴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被告亦已坦承全部犯行之 犯罪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另案入監前從事工地 工作,月收入約30,000元,與父母、配偶、2女同住,須扶 養2女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80至8 1、1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