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151號
TPDM,113,簡上,151,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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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義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5月20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3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
字第34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 被告卓義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後附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 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我覺得原審量刑過重,我目前已經戒毒 ,最近去驗尿也都有通過,所以希望可以減輕刑度云云。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 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 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量 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 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 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 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 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 違法。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 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以,如非有裁量逾越或 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 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 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 真義。




四、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酌原審以「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 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 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 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毒品前科素 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 處其刑,已詳予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惟按量 刑係法院裁量之職權行使,法官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科刑輕重之權衡,苟無顯然欠缺妥當 性或違法之處,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自 應予以尊重,實難僅為調整刑度而任意改判。況上訴人已非 初犯施用毒品案件,前已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聲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61至75頁),原審量 處有期徒刑3月,實難謂過重,則本院對原審法院之量刑自 應予尊重。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其已改過自新,希望法院能 從輕量刑等語,惟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其為本 案犯行,顯非因一時失慮所為,被告一再犯施用毒品犯行, 實不宜再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從而,原審判決既已就如何量 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斟酌 ,從形式上觀之,核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 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 處,是上訴人以前詞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理由提起上訴,並無 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義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義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卓義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毒品前科素行、 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480號
  被   告 卓義雄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義雄曾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64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8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 第612號裁定送法務部○○○○○○○○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29日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852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7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 年10月8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 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卓義雄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惟本件有應受尿液 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 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0000000U0143號) 附卷可稽,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曾受觀察、勒戒後於111年12月29日釋放 ,有本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52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 第7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案



件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映 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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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