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147號
TPDM,113,簡上,147,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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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柏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113年度原簡字第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64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丙○○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 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 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丙○○僅針對量刑及沒收提起上訴(均詳後 述),本院第二審審理範圍自以上訴範圍為限,合先敘明。二、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證人己○○、戊○○、乙○○、丁○○、子○○、辛○○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之第 一審簡易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相較於職業賭場,賭博規模甚微, 賭資亦少,原審量刑過重,且被告並無前科,請求給予緩刑 ,另被告本案賭客所持籌碼並未先以現金兌換,係待最後結 算才收取現金,但因為當天被查獲並未結算,因此被告並無 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47號卷,下稱簡上 卷,第11至19頁、第53頁)。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量刑上訴部分)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利,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 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且上開賭博場所經營之期間 約三月餘,期間非短,所為並不可取。惟參酌員警現場蒐證 照片及所查扣之賭具數量可知,被告所經營之賭場規模尚非 巨大,輸贏之金額亦非甚鉅,對社會之危害性尚非至高,故 其等責任刑之範圍均從低度刑予以考量;再衡酌被告無前科 紀錄、犯後坦承所犯,犯後態度良好,末兼衡被告自陳專科 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量刑輕重之 準據,論敘綦詳,並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 量刑亦屬妥適,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違反刑事處罰原則之 處。原判決既無不當之情形,被告執此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緩刑部分
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 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 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 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 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 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 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 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 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提供自己的住 處作為賭博場所,致罹刑章,其並非專職經營賭場,而有在 夜市擺攤,且需要扶養照顧得癌症的父親等情(見本院簡上 卷第130至131頁),本院認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並為督促被告日後審慎行事,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期被告心生警



惕,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再賦予被告一 定負擔之必要,是再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於緩刑期內犯罪,受 一定刑之宣告確定,或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 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 依法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證人己○○、戊○○、乙○○、丁○○、子○○、辛○○於本院審理時一 致證稱:我們是先抓籌碼,看自己要抓多少,不用先給錢, 等到最後結束時才結算,籌碼和現金的比例是1:1,後續用 匯款或是現場給現金的方式給付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7 至108頁、第110至112頁、第114至115頁、第117至119頁、 第121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提供之賭博場所 ,賭客進場後係自行向工作人員拿取籌碼,數額不拘,無須 用現金兌換,直至賭局結束或欲離場時,才與工作人員進行 結算,視輸贏情況兌換金錢,可以匯款或現金支付。基此, 本案因尚未進行結算即經警持搜索票入內進行搜索,是賭客 身上持有之籌碼,均尚未予被告結算兌換成現金,要難逕以 該等籌碼即認定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至於原判決附表編號 1抽頭金籌碼部分,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抽頭金是 荷官算的,底池大小的百分之五會變成水錢,但不會跟我們 另外收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16頁),足見抽頭金應係荷 官與被告於結束賭局時進行結算,而非由賭客繳交,尚難以 被告身上持有籌碼,即逕謂此些籌碼為抽頭金。是以,既無 證據證明被告及賭客持有之籌碼均係以現金兌換,而為被告 實際收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 知沒收,公訴意旨亦有誤會。是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 決關於沒收有所違誤,非無理由,本院爰將原判決關於對被 告沒收新臺幣24萬3,240元犯罪所得部分,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1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4樓      鍾家淳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孜諭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9、11、13、14、16、18、20、22、2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家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孜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丙○○、鍾家淳陳孜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承租臺北 市○○區○○街00號3樓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擔任賭場負責人 ,分別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200元、600元之薪資僱用鍾 家淳、陳孜諭,陳孜諭為發牌員(俗稱荷官,自112年11月 起開始上班),負責發牌,鍾家淳則擔任工作人員,負責記



帳及兌換籌碼,賭場以「德州撲克」方式賭博財物,賭博方 法為賭客進場時,以1元兌換1元籌碼,荷官先發給每位賭客 2張底牌,再發5張公牌於桌面,賭客自由選擇決定是否下注 、跟注、過牌或蓋牌放棄,末次加注後,由每位賭客將2張 底牌與公牌選擇組合,牌面組合最大者贏取所有賭注,並由 荷官自每局贏取賭金之賭客抽取3%之籌碼作為抽頭金,賭客離 場時,須將籌碼以1比1之比例與丙○○結算現金,丙○○、鍾家 淳、陳孜諭即以此方式謀利。嗣為警於112年11月29日深夜2時 2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 ,當場查獲賭客癸○○、己○○、戊○○、乙○○、甲○○、丁○○、壬 ○○、子○○、辛○○、庚○○、游皓翔邱宸惟、黃有平、唐潤妮 、陳品妤、陳又寧等人(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裁 處),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鍾家淳陳孜諭(下合稱被 告三人)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5至32、37至44、49至56、274 、278、282頁),核與卷附證人癸○○、己○○、戊○○、乙○○、 甲○○、丁○○、壬○○、子○○、辛○○、庚○○、游皓翔邱宸惟、 黃有平、唐潤妮、陳品妤、陳又寧等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同上卷第245至251、255至267、231至 235頁)可憑,堪認被告三人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三人於000年0月 間起至同年11月29日(陳孜諭係自同年11月起)為警查獲時止 ,係基於單一營利目的,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以牟利,犯罪行為態樣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 為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 集合犯,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三人係基於一個提供賭博場 所而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意,而有提供場所及邀集賭客前來 賭博之多數舉動,而各該舉動均係為達營利之目的,故應以 一行為視之,其因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 告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㈡鍾家淳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字 第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12年6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成立 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鍾家淳固甫於 前案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隨即犯本案之罪,然因前案及 本案所犯罪質及犯罪方式均不相同,尚難認其對刑罰之反應 力有薄弱之情,爰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為牟取不法利益,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利,竟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 財物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且上開 賭博場所經營之期間約三月餘,期間非短,所為並不可取。 惟參酌員警現場蒐證照片及所查扣之賭具數量可知,被告所 經營之賭場規模尚非巨大,且從被告三人及證人所供證之賭 博方式,輸贏之金額亦非甚鉅,對社會之危害性尚非至高, 故其等責任刑之範圍均從低度刑予以考量;再衡酌丙○○、陳 孜諭均無前科紀錄、鍾家淳則有竊盜、賭博、詐欺、違反證 券交易法之前科,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足見丙○○、陳孜諭素行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而 鍾家淳則素行不良,無從輕量處之理由;再審酌被告三人犯 後均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均良好,此節自得作為從輕量處之 考量因;末兼衡丙○○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鍾家淳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待業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陳孜諭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就鍾家淳罰金刑部分,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為丙○○所有,作為經營本案賭 場,供賭客賭博之用,均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7、9、11、13、14、16、18、20、22、24所 示之籌碼本體,依被告三人及本案賭客之供述,係賭客進入 該賭場後,向丙○○、鍾家淳兌換而來,故於員警搜索、扣押 時,雖該等籌碼係在賭客持有中,但其所有權仍係丙○○所有 ,而係其用以經營本案賭場所用之物,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亦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7、9、11、13、14、16、18、20、22、24籌



碼所代表之價值部分:因賭客參與賭局須先向丙○○、鍾家淳 兌換籌碼,離場後始與丙○○、鍾家淳結算,兌換回現金,故 員警為本案搜索所查扣賭客持有之籌碼,即是其等事先付款 向丙○○、鍾家淳兌換而來;因本案遭警查獲後,賭客即無從 以該等籌碼兌現,該等籌碼所代替之現金價值即為丙○○所享 有,經以黃色籌碼1個為1,000元、黑色籌碼1個為100元、藍 色籌碼1個為20元之兌換比率換算,合計該等賭客持有之籌 碼所代表之現金總價值為23萬5,760元,為丙○○之犯罪所得 。
⒉另關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抽頭金,為賭客每次賭局後須給付 丙○○之款項,亦為丙○○之犯罪所得,經以上開兌換比率計算 ,為7,480元
⒊承上,丙○○本案犯罪所得即為24萬3,240元(計算式:235,760 元+7,480元=243,240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⒋至丙○○自000年0月間至同年11月28日遭員警查獲前,因依卷 內資料無從證明其於此段時間確有取得犯罪所得,故不為沒 收之諭知。
⒌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籌碼1箱,僅係預備用,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記載明確,足見該等籌碼尚非現金之代替 品甚明,是難認丙○○就該等籌碼已有向賭客收取相對應之現 金,而不得以此等籌碼計算丙○○之犯罪所得。 ⒍鍾家淳陳孜諭因本案共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 博之違法行為而取得報酬,該等報酬自屬渠等之犯罪所得。 又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之範圍認定顯有困 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查鍾家淳自000年0月間起至111年1 1月29日遭查獲日止,時薪為200、300元;而陳孜諭係自112 年11月起在該賭場工作,時薪為600元,上班時間為每日晚 間10時起,結束時間視每日客人狀況而定,業據其等供述明 確(偵卷第42、54頁)。本院以8月之工作日數11日(從8月中 起算,故僅計半月),其餘9月至11月之工作日均以22日計, 而每日工作時間自前日晚間10時至翌日凌晨4時,共計6小時 ,估算鍾家淳獲得之報酬為92,400元(計算式:77日×每日6 小時×每小時200元〈從其有利方式計之〉=9萬2,400元)、陳孜 諭獲得之報酬為7萬9,200元(計算式:22日×每日6小時×每小 時600元=7萬9,200元),分別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8、10、12、15、17、19、21、23所示賭



客所有之賭金,非屬被告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沒收與否 1 抽頭金籌碼110個(藍色44個、黑色66個) 丙○○ 沒收 2 切排卡1張 3 莊位按鈕2個 4 撲克牌2副(使用過) 5 籌碼1箱(黃色298個) 6 計時器1個 7 籌碼15個(黃色3個、黑色12個) 癸○○ 沒收 8 賭金26800元 不沒收 9 籌碼97個(黃色20個、黑色74個、藍色3個) 己○○ 沒收 10 賭金500元 不沒收 11 籌碼45個(黃色15個、黑色26個、藍色4個) 戊○○ 沒收 12 賭金2200元 不沒收 13 籌碼45個(黃色15個、黑色29個、藍色1個) 乙○○ 沒收 14 籌碼5個(黃色3個、黑色2個) 甲○○ 沒收 15 賭金8000元 不沒收 16 籌碼75個(黃色64個、黑色11個) 丁○○ 沒收 17 賭金100元 不沒收 18 籌碼44個(黃色29個、黑色11個、藍色4個) 壬○○ 沒收 19 賭金4300元 不沒收 20 籌碼92個(黃色23個、黑色67個、藍色2個) 子○○ 沒收 21 賭金2700元 不沒收 22 籌碼54個(黃色7個、黑色46個、藍色1個) 辛○○ 沒收 23 賭金3200 不沒收 24 籌碼68個(黃色25個、黑色35個、藍色8個) 庚○○ 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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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