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瑋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
第3856號),嗣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386號)
,本院認關於恐嚇危安部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瑋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7行所載:「‧‧‧‧‧‧; 劉瑋綸旋持菜刀砍傷戴聖加之背部,致戴聖加受有上背部表 淺擦傷(約18公分長)之傷害。‧‧‧‧‧‧」應補充記載為:「 ‧‧‧‧‧‧;劉瑋綸旋持菜刀砍傷戴聖加之背部,致戴聖加受有 上背部表淺擦傷(約18公分長)之傷害(本院按:此部分被 訴犯行,經戴聖加撤回告訴,而另為不受理判決審結)。‧‧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劉瑋綸於本院民國113年8 月21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本院於113年8月13日針對偵 查卷內監視器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 前於109年間,因傷害等案件,關於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部 分,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另關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 部分,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家庭暴力罪之 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31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遞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 上訴字第36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11 1年度聲字第6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於110年 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簡字第1598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並與前開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部分接續執行,於112年3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然酌以其於前案所犯之罪質,與本案犯行顯不相同,難認其 於前案所受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於本案可執為刑罰加重之 理由,再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遂不加重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戴聖加間,因於案發前1日,告訴人為 被告持刀砍傷,竟無視告訴人心有不安,翌日又出現在同一 地點,且持刀四處遊走,告訴人恐再受被告之暴力相向,而 心有畏佈,足見其犯罪動機非無可議,兼衡以被告之犯罪手 段對告訴人生命、身體所生危害非鉅,且於本院安排下,被 告獲得告訴人諒解等情,暨自稱小學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 並患有多年身心疾病,現按時就診服藥,目前協助母親賣菜 維生,其日常收入不固定,生活經濟來源尚賴母親提供,又 因保護令問題,故無法與母親同住,而與友人同住他處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為警扣得之菜刀1把,乃被告所 有,且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觀卷內資料自明,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856號
被 告 劉瑋綸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瑋綸前因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8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基 於傷害之犯意,於112年8月28日凌晨4時35分,持菜刀前往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萊福門市。適店員戴聖加在店 外,見劉瑋綸擬入內消費,即立即進入店內;劉瑋綸旋持菜 刀砍傷戴聖加之背部,致戴聖加受有上背部表淺擦傷( 約18公分長)之傷害。劉瑋綸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於翌(29 )日凌晨0時4分,續手持菜刀,至上開超商內遊走,以此加 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戴聖加,使戴聖加心生恐懼, 致生危 害於安全。嗣經警持本署核發之拘票,於112年 8月29日夜間 6時38分將其拘提到案,並扣得菜刀1把,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聖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瑋綸之供述 否認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戴聖加之指訴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於112年8月28日至左欄醫院急診,受有上背部表淺擦傷(約18 公分長)之傷害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5 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信義分局警員於112年8月29日,在被告住處,扣得菜刀1把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第30 5條恐嚇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否認其拿刀砍人,並供稱 被裝追蹤晶片、遭科技控制云云;惟查,被告因長期濫用藥 物及毒品,罹患藥物所致之幻覺症,惟尚未達精神障礙致不 能辨識行為能力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 著降低之程度,業據本署檢察官查證屬實,並有本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39959號起訴書在卷可參,是其所為,並無刑 法第19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