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542號
TPDM,113,簡,3542,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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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駿峰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駿峰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魏駿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 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行為,惟尚未得逞即遭 告訴人A女察覺,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無故攝錄告訴人之性影像,侵 害告訴人隱私,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悟, 希望向告訴人道歉及和解等犯後態度,然告訴人表明不願和 解(見偵卷第49頁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程度及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附表
扣案物名稱 數量 iPhone 12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54號
  被   告 魏駿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駿峰與代號AW000-B113483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竟基於妨害性隱私等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14日晚間7時56分許,在新光三越百貨A11館 (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2樓電梯間,見A女身著短 裙,乘A女等候電梯未及注意之際,持其個人所使用之行動 電話,開啟內建攝影功能,朝A女裙底伸去,欲拍攝A女大腿 及內褲等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惟因A女當場發覺 並未攝得影像而未遂,A女當場報警逮捕魏駿峰。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駿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經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新光三越百貨A11館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妨害性隱私 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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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