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RNEEBAATAR TSOG (蒙古籍)
指定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1樓1112室(指定送達:駐台北烏蘭巴托貿易經濟代表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5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易字第804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BURNEEBAATAR TSOG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BURNEEBAATAR TSOG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民國10 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條均提高罰金刑之規定,故以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是核被告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
㈡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或搶奪,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 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 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與BATAA MUNKHZORIG(下稱MUNKHZORIG)、GANCHIMEG ODSURE N(下稱ODSUREN)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2次犯行 ,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性質上為刑法第28條所 定之共同正犯,惟依前開說明,主文中爰不另記載「共同」 。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所述手法實施竊盜犯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與MUNKHZOR IG及ODSUREN共同行竊,惟手段尚屬平和之犯罪情節,與本 案犯罪所得均已全部發還告訴人,而未造成實際損害之危害 程度;復參酌被告於本案前尚無另犯他案,而於本次經通緝 到案後另為竊盜犯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1 頁、易字卷(二)第13頁),素行非佳;並衡以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廖俐晶表示沒有意見,也不要求 被告賠償,請法院依法處理即可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1頁),復綜以本案2次犯 行之時間距離甚近、手法相同、所犯為同罪質之罪等非難評 價,刑罰手段相當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與刑法 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離婚,現有1成年子女,無需扶養親屬,前從事廚師,現 無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與MUNKHZORIG及ODSUREN所共同竊得如起訴書所載之11 盒香水,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業經告訴人領回乙節,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 第24159號卷第95、9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係蒙古籍人士,有其護照 影本可參(見偵緝字卷23頁),其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經審酌被告來臺本應遵守我國法律,除本案犯行外,復於 本次入境後再犯多次竊盜犯行,而分別經判處拘役10日、拘 役20日、拘役40日之刑,有本院113年度簡字1860號、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686號、臺灣士林113年度士 簡字第106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足憑(見易字卷(二)第15至2 6頁),足認有危害我國社會安定之虞,因認被告不宜在我國 繼續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 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51號
被 告 BURNEEBAATAR TSOG (蒙古國籍) 男 60歲(民國52【西元1963】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3樓(喜園旅店)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RNEEBAATAR TSOG(下稱TSOG)與BATAA MUNKHZORIG(下稱MU NKHZORIG)、GANCHIMEG ODSUREN(下稱ODSUREN)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00年11月3日13時9分許,與MUNKHZORIG、ODSUREN( 上二人均通緝中)一同進入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莎莎 美粧用品店內,TSOG負責把風,由MUNKHZORIG徒手竊取店內 之GUCCI香水3盒、LACOSTE香水1盒,並放入ODSUREN所揹之 手提袋內得手。三人隨即陸續離去。
(二)於100年11月6日14時20分許,與MUNKHZORIG、ODSUREN一同 進入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莎莎美粧用品店內,TSOG負 責把風,由MUNKHZORIG徒手竊取店內之亞曼尼寄情水男性淡 香水(Giorgio Armani ACQUA DI GIÒ)4盒、DIESEL香水(Die sel Fuel for Life Denim Collection)3盒,並放入ODSURE N所揹之手提袋內得手。MUNKHZORIG、ODSUREN欲離去時,為 店員發現,分別攔下ODSUREN及MUNKHZORIG,當場扣得上開 物品,並報警處理。TSOG見事跡敗露,隨即逃離現場。二、案經廖俐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TSOG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同案被告MUNKHZORIG、ODSUREN一同至上址店內之事實。 2 同案被告MUNKHZORIG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竊取上開物品,放入同案被告ODSUREN的包包內之事實。 3 同案被告ODSURE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由同案被告MUNKHZORIG竊取上開物品,放入其包包內之事實。 4 告訴人廖俐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TSOG與同案被告MUNKHZORIG、ODSUREN於前揭時、地進入店內,分工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5 證人TULGA SEREENEN(下稱SEREENEN)於警詢之證述 100年11月3日22時左右,同案被告MUNKHZORIG、ODSUREN有把當日竊取的4盒香水拿出來放在旅館房間床上,與被告TSOG及伊聊天,因此知悉香水係竊取所得;嗣於100年11月6日,依同案被告MUNKHZORIG、ODSUREN指示,將上開4盒香水自同案被告MUNKHZORIG的行李箱取出,交付予警方扣押之事實。 6 監視錄影檔案光碟暨翻拍畫面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扣得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遭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8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被告TSOG與同案被告MUNKHZORIG、ODSUREN於100年11月2日搭乘同一班飛機入境,本案發生後,於100年11月8日搭乘同一班飛機出境之事實。
二、核被告TSOG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被告TSOG與同案 被告MUNKHZORIG、ODSUREN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TSOG於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論以2罪。被告TSOG於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取之 犯罪所得,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 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