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大戈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建琮
上列被告因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1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大戈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113年1月 1日起至113年5月1日間」更正為「112年3月間之某日起至11 3年5月1日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大戈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8年8月27日因聘僱 許可失效之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 臺北市政府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 )15萬元,復於5年內之000年0月間某日至113年5月1日,再 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菲律賓籍勞工,屬再違反同法第57條 第1款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法 人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罪,應 科處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罰金。
㈡又被告自112年3月間某日至113年5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聘僱 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於密接之時、地,基 於同一目的,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屬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非法僱用許可失效之外籍勞工,經主管機 關處以罰鍰15萬元在案,足徵被告對法令規定應知之甚詳, 詎仍再次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菲律賓籍勞工,有害主管機 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影響國人合法就業之權利,所為實不 可取;兼衡被告僱用外籍勞工之期間,造成本國國民就業權 益受損之所生危害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以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並非自然人,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自毋庸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 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95號
被 告 大戈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建琮
上列被告因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大戈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戈壁公司)係位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3樓,大戈壁公司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 第1款規定,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於民國108年8月27日以北市勞職字第10860768291號裁處書 裁處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確定。詎大戈壁公司未生警 惕,於受前開裁處書裁處15萬元罰鍰後5年內之113年1月1日 起至000年0月0日間,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以時薪200元為 對價聘僱由金成紙器有限公司申請來臺之菲律賓籍製造業技 工MOBO JOSHUA CABANIG(中文姓名:約書亞)、由新韋精 密工業有限公司申請來臺之菲律賓籍製造業技工SOBERANO R ONEL JUMAWAN(中文姓名:羅尼爾),在臺北市○○區○○路00 0號3樓從事內場廚務烤肉及炒菜工作。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北 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於113年5月1日16時40分許,派員 在上址內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大戈壁公司代表人劉建琮到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MOBO JOSHUA CABANIG、SOBERANO RONEL JUMAWAN、王洛明於警詢時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113年1月1日起至000年0月0日間,被告以時薪200元聘僱由金成紙器有限公司申請來臺之菲律賓籍製造業技工MOBO JOSHUA CABANIG、由新韋精密工業有限公司申請來臺之菲律賓籍製造業技工SOBERANO RONEL JUMAWAN,在被告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餐廳從事內場廚務烤肉及炒菜工作。 3 臺北市政府函文所附之108年8月27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768291號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裁處書、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查獲現場照片、內政部移民署外國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 證明被告5年內再犯本案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雇主不得聘 僱他人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規定而於5年內再犯,而犯同法第6 3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錢明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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