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德
連偉福
黃筠倩
劉榮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度偵字
第14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元均沒收。連偉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筠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榮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記載「上午 2時40分許」應更正為「上午1時0分至2時40分許」,證據欄 第4行記載「楊承詮等10人」應更正為「楊承詮、陳聰明等1
1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明德、連偉福、黃筠倩及劉榮煌4人(下合稱被告4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第 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4人自113年4月8日左右起至同年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 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複次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營 利之意圖而於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 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 集合犯之一罪。被告4人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共同提供場所聚集賭 客賭博,分別擔任現場負責人、整理抽頭金之清注工作、聯 絡賭客及記帳工作、買飲料與倒茶水等工作,藉此牟取個人 財產利益,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陳明德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待業中、國中畢業 ;被告連偉福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國中肄業 ;被告黃筠倩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外送人員、高 職畢業;被告劉榮煌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無業、國 中畢業之上開被告4人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偵字卷第31、 39、43、49、53、61、65、71頁),暨被告陳明德曾有肇事 逃逸、業務過失傷害等犯罪前案紀錄;被告連偉福曾有賭博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加重竊盜、竊盜、詐欺、侵占 遺失物之犯罪前案紀錄、被告黃筠倩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被 告劉榮煌曾有公共危險、賭博等犯罪前案紀錄,有被告4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82 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主張構成累犯,被告陳明德之 前科、素行資料以量刑審酌事由評價即足)、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分工地位、賭博金額規模、法益侵害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黃筠倩前未曾受過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行為後坦承犯 行,堪認應有悔悟之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其所處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另斟酌被告黃筠倩為本案犯行 之情狀,為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 儆之雙效。惟倘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刑法 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等物,均為被告陳明德所有之物,業 據被告連偉福、黃筠倩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46、56 頁),且被告陳明德為實際經營該賭場之負責人,對於該賭 場內之上開物品自具有管理處分權限,應可認屬被告陳明德 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 46萬4,000元,為賭場抽頭金,業據被告陳明德陳明該抽頭 金係供賭博用途,復衡以被告連偉福供稱:抽頭金由其負責 從桌上收,營業結束後再一起交給老闆,賭場老闆是陳明德 等語,有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4、46頁),是認扣案 之抽頭金係被告陳明德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另附表編號11所示智慧型手機 ,為被告黃筠倩所有,用供傳送訊息聯繫賭客而為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黃筠倩於警詢中自陳在卷,並有訊息截 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7至58頁、第75至77頁),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至被告連偉福所有扣案之智慧型手 機IPHONE X(IMEI:000000000000000)0支(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張),衡以被告連偉福係負責賭場現場收取抽頭金 之清注工作,其並無負責聯繫賭客業務,且依卷內現存事證 ,亦無任何賭客指認其係經由被告連偉福所聯繫介紹而進入 賭場,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該手機係用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㈢又被告連偉福自承受僱擔任現場清注工作,從113年4月14日 開始上班,而於同年月15日為警查獲,日薪1,000元至3,000
元不等等語(見偵卷第450頁);被告黃筠倩自承自113年3月 底開始工作,先前賭場係由被告陳明德弟弟綽號「蕃薯」之 人經營,被告陳明德是最近才接起來做,工作日薪1,000元 至3,000元不等,「蕃薯」或陳明德會當天算給我等語(見偵 卷第462頁);被告劉榮煌自承於警察查獲的前3天左右有去1 次,出事當天我不在,每天工作薪水差不多1,000元等語(見 偵卷第507至508頁):故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日數及單日薪資 認定,認被告連偉福係領取113年4月14日之單日薪資1,000 元,被告黃筠倩於本案犯行期間即113年4月8日至113年4月1 4日所得薪資估算共約7,000元(計算式:7日《因被告警查獲 當日並無證據可證已領取當日薪資》7日×1,000元=7,000元) ,被告劉榮煌係領取單日薪水1,000元,前開各被告此部分 薪資雖未據扣案,仍屬被告連偉福、黃筠倩、劉榮煌之犯罪 所得;惟衡酌上開被告於各自受僱期間,及其個人之工作內 容,並考量其等為維持其生活條件之必要,認若宣告沒收全 部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認宜以前開被告薪資之五成為 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以利其維持最低限度生活,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酌減之。是被告連偉福、黃筠倩、劉榮煌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各為500元、3,500元、500元,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黃筠倩自陳於113年3月底至000年0月0日間於賭場工作等語 ,此部分並未經檢察官起訴,且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天九牌 1副(含骰子3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3頁) 2 限注牌 6張 同上 3 日報表 1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5頁) 4 監視器螢幕 1台 同上 5 監視器鏡頭 8顆 同上 6 監視器主機 1台 同上 7 智慧型手機Redmi Note8T(IMEI:000000000000000)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同上 8 現金收支簿 1本 同上 9 帳本 1本 同上 10 現金 新臺幣46萬4,000元 ⑴抽頭金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5頁) 11 智慧型手機IPHONE 13(IMEI:000000000000000)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5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58號
被 告 陳明德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 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連偉福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 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筠倩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榮煌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德、連偉福、黃筠倩、劉榮煌等4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4月8日 左右起,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作為賭博場所,並以 天九牌為賭具,由陳明德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 ,500元不等之價格,僱用連偉福在上址現場擔任整理桌面抽 頭金之清注工作,僱用黃筠倩擔任聯絡賭客到上址現場賭博 及在上址現場擔任記帳的工作,及僱用劉榮煌在上址現場擔
任幫忙買飲料及倒茶水之工作。其賭博方式,由賭客輪流作 莊對賭,每家均發4張天九牌,再分成前後兩注組合互相配 對,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賭客兩注組合均大於莊家, 則由莊家賠付下注者下注之金額,如兩注組合均小於莊家, 即由莊家贏取下注者所押注的金額,每次下注之金額至少1, 000元,陳明德則係向贏家收取所贏得金額之百分之2為抽頭 金。嗣警方於113年4月15日上午2時4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 址搜索時,當場查獲賭客王辛維、張金城、高添昌、方信智 、許財源、林品嘉、蔡旻財、陳聰銘、林國忠、林金標、楊 承詮、陳祐翔、張維治、翁國翔、陳昱誌、李芳伊、邱婕等 17人在場賭玩天九牌,並當場查扣供賭具天九牌1副(含骰 子3顆)、限注牌6張、日報表1份、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 鏡頭8顆、監器主機1台、抽頭金46萬4,000元、智慧型手機3 支、現金收支簿1本及帳本1本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德、連偉福、黃筠倩、劉榮煌 等4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賭客王 辛維、張金城、高添昌、方信智、許財源、林品嘉、蔡旻財 、林國忠、林金標、楊承詮等10人於警詢中證述有賭玩天九 牌及有抽取抽頭金等情屬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被告黃筠倩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召集賭客賭博之 照片11張及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佐,並有賭具天九牌1副( 含骰子3顆)、限注牌6張、日報表1份、監視器螢幕1台、監 視器鏡頭8顆、監器主機1台、抽頭金46萬4,000元、智慧型 手機3支、現金收支簿1本及帳本1本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 告4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4人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 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另扣案之賭具天九牌1副(含骰子3顆)、限注牌6張、日 報表1份、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8顆、監器主機1台、 抽頭金46萬4,000元、智慧型手機3支、現金收支簿1本及帳 本1本等物等物,請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同法第266條第2 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