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中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35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建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本案尚無從以 累犯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之物,造成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 打零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2987號卷第9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 所載)、本案物品遭毀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58號
被 告 吳建中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中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凌晨3時1 2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即洪天保經營之娃娃機 店內,持不詳修車工具,損壞洪天佑置於上址之編號六娃娃 機台之零錢箱鎖頭,致令前開鎖頭不堪用後,發現仍未能打 開前開零錢箱旋即逃逸。
二、案經洪天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建中之自白,㈡告訴人洪天佑之指訴,㈢案發 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㈣被告前往與離開前開娃娃機店 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器物罪嫌。至 告訴暨報告意旨指被告另涉犯竊盜未遂罪嫌部分,按刑法上 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 ,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如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 能以竊盜未遂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判決參照 。被告固坦認其破壞前開鎖頭之目的係為打開零錢箱竊取財 物,惟辯稱:伊沒有辦法打開前開娃娃機台零錢箱的鎖等語 。經查,本案除前開娃娃機台零錢箱之鎖頭遭破壞外,告訴 人並無其他損失一情,業經告訴人自陳在卷,核與被告所辯 情節並無不符,實無從認被告有何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之情事,自難遽以竊盜未遂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核與前揭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