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466號
TPDM,113,簡,3466,2024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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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人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人妤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陸元,應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人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先後二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前案紀錄之素 行、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物品,價值合計新臺幣436元,業經被告供稱已 食用完畢,是無從以原物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23號
  被   告 吳人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人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4日晚間9時54分至同日晚間9時59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門市,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 由該店負責人翁鳴遠所管領之蜂蜜鬆餅1個、健達樂脆棒7條 、明治片裝巧克力2片、香草卡士達泡芙1個等物(價額共計 新臺幣【下同】303元),放入提袋內,未將前開商品交與 店員結帳,僅結帳其他商品即離去;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3日晚間9時59分至同 日晚間10時6分許,在上開店內,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之 蜂蜜鬆餅1個及黃金起司雞塊2包(價額共計133元)並放 入提袋內,未將此等物品交與店員結帳,僅結帳其他商品即 離去。嗣翁鳴遠察覺店內物品短缺,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 警處理,方知上情。
二、案經翁鳴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人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告訴人翁鳴遠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電子發票存根聯 2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參,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竊得之物,未 經扣案、發還告訴人,實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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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