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苡
選任辯護人 呂俊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099
號),嗣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98號),本院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詠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籌碼(撲克牌)、麻將貳副(含牌尺肆支、搬風骰壹顆)、智慧型手機壹支、監視器畫面壹組(含鏡頭肆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2年1 1月2日某時起至112年11月30日5時45分許為警查獲之時止, 提供公眾得出入之處所充作不特定多數人聚賭之場所,足徵 被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決意, 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犯罪行為,依社會通 念,應均屬成立一罪之集合犯。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基於一個圖利犯意之決定,以達成 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714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 上易字第1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1年10月1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具,邀集不特
人在上開賭博場所賭博財物,助長賭博歪風,所為足以破壞 社會善良風氣,不宜寬貸,兼衡其經營上開賭場之時間、規 模,及其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高中畢業、目前無 固定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需要 扶養父母等(見本院易字卷第67至68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 項定有明文,是扣案之籌碼(撲克牌)、麻將2副(含牌尺4 支、搬風骰1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應 依法沒收之。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 查,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監視器畫面1組(含鏡頭4個) ,為被告所有且係用作聯絡賭客、管理賭場進出之用,乃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三)又扣案之現金27,340元,被告陳稱係自有款項(即販賣桌遊 組合所得),並非係向賭客收取之場地費而否認該等款項為 圖利聚眾賭博之犯罪所得。查,證人即賭客林聖欽證稱:麻 將賭場要收場地費150元、沒有抽頭,要等離開時才要繳交 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099號卷,下 稱偵卷,第28頁)、證人即賭客陳希證稱:麻將賭場要收場 地費150元、沒有抽頭,被告隔2、3次才會跟伊收等語(見 偵卷第36頁)、證人即賭客曾鵬宇證稱:麻將賭場要收場地 費150元、沒有抽頭,要等離開時才要繳交等語(見偵卷第4 4頁),則由上開各證人所證,固然可見被告將收取150元之 場地費,然尚未能得悉被告經營賭場之營運、收款頻率,亦 無從認定被告經營期間暨為警查獲之日,業已收取場地費而 獲有不法所得,是以,扣案款項尚無證據認與本案有關,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兆揚、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099號
被 告 張詠苡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之0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余淑杏律師
簡晨安律師
王玨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詠苡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 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 所並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12年11月2日起,提供其位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之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供賭客 以麻將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每人輪流作莊,每底新臺幣( 下同)50元,每臺10元,胡牌者可向放槍者收取每底加胡牌 臺數之金額,自摸者則可向其餘3家收取每底加自摸臺數之 金額,張詠苡則向每位賭客收取平日150元、假日250元之場 地費,以此方式牟利。嗣為警於112年11月30日上午5時45分 許,持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賭客林聖欽、陳希、曾鵬宇等 人賭博財物,並扣得籌碼(撲克牌)4,000點、麻將2副(含 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監視器1組(含鏡頭4個)、智慧 型手機1支、場地費2萬7,340元及賭客林聖欽、陳希、曾鵬 宇等人之賭資共計300元(其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 由警察機關依法裁處及沒入)等物,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詠苡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提供租屋處供朋友玩麻將賭博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辯稱:僅玩狼人殺、租借麻將或使用屋內其他物品有收取場地費,單純玩麻將沒有收取其他費用云云。然其供述與相關證人之證述與LINE 對話紀錄截圖不相符,是其所辯顯不足採。 2 證人陳希於警詢中之證述、偵訊中之結證 1、證明被告與證人陳希、曾鵬宇、林聖欽在上開時、地,以麻將賭博財物之事實。 2、證明麻將賭具由被告提供,賭博方式為臺灣麻將(16張),每底50元,每臺10元,被告有收取場地費之事實。 3 證人曾鵬宇於警詢中之證述、偵訊中之結證 1、證明被告與證人陳希、曾鵬宇、林聖欽在上開時、地,以麻將賭博財物之事實。 2、證稱:被告拉伊進「桌遊攝 游泳切磋群」群組,伊去玩狼人殺,後才去打麻將之事實。 4 證人林聖欽於警詢之證述 證稱:伊至現場打麻將,被告有收場地費等語。 5 被告、證人曾鵬宇、陳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1、證明被告收取場地費之事實。 2、證明被告自112年11月2日起邀約不特定人至上址賭博之事實。 3、LINE暱稱「嵐嵐Pony」於112年11月2日詢問入場費、麻將桌等相關事宜。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扣案之籌碼(撲克牌)4,000點、麻將1副(含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監視器1組(含鏡頭4個)、智慧型手機1支、場地費2萬7,340元等物 證明被告提供上址作為賭博場所,於案發時、地,邀集證人陳希、曾鵬宇、林聖欽至上址以麻將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及場地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自112年1 1月2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之期間,雖有多次提供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 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 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被告 所犯上開2罪間,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 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 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 支、監視器1組(含鏡頭4個)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扣案之籌碼(撲克牌 )4,000點、麻將2副(含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為被告 所有之賭博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場地費2萬7,34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